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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舒甲、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舒甲,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823号原告:郑某。被告:舒甲。被告:叶某。原告郑某与被告舒甲、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洪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甲、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郑某起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舒甲和舒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叶某提供保证,约定借款于2010年6月26日归还,被告叶某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舒甲归还原告郑某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叶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舒甲及舒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叶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舒甲、叶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26日,被告舒甲及舒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原告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舒甲及舒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叶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舒甲及舒乙未归还借款,被告叶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借条内容真实、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舒甲及舒乙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而未归还,被告叶某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而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有效证据,要求被告舒甲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叶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甲、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50000元;二、被告叶某对被告舒甲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舒甲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洪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