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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桂良与叶翔、董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桂良,叶翔,董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847号原告:金桂良。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叶翔。被告:董丽芬。被告叶翔、董丽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告金桂良为与被告叶翔、董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桂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叶翔、董丽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桂良的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叶翔、董丽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桂良起诉称,2008年4月28日,杭州实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成公司)与金桂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实成公司向金桂良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处理,金桂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实成公司承担,但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金桂良将300万元借款通过金桂良经营的杭州金羽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羽公司)以银行汇票方式转付给实成公司。实成公司于2008年7月4日归还金桂良100万元,于2008年8月1日归还50万元,另外叶翔于2008年11月22日归还20万元。期间金桂良经营的金羽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注销,叶翔经营的实成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注销。就本案债务叶翔于2008年10月8日向金桂良出具还款计划一份。2009年4月,金桂良与叶翔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叶翔确认尚欠金桂良借款本金130万元,并保证于2009年4月底以前还清。但经金桂良多次催讨未果,董丽芬与叶翔夫妻关系,董丽芬理应对叶翔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叶翔、董丽芬共同归还借款130万元;二、叶翔、董丽芬支付借款利息289772元;三、叶翔、董丽芬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叶翔、董丽芬承担。庭审中,原告金桂良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实成公司向金桂良借款3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开始,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2.汇票申请书原件一份、银行汇票复印件一份及金桂良申请人民法院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28日金桂良通过金桂良经营的金羽公司将300万元借款通过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实成公司的事实。3.入帐通知书、进帐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实成公司于2008年7月4日归还金桂良借款100万元,于2008年8月1日归还50万元的事实。4.还款计划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叶翔确认欠金桂良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且约定了付款期限的事实。5.中国银行交易传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叶翔出具还款计划后于2008年11月22日,归还金桂良借款20万元的事实。6.还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叶翔确认实成公司欠金桂良的借款由叶翔个人承担,并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并保证于2009年4月底之前将债务全部还清的事实。7.工商登记信息原件二份,用以证明金羽公司是由金桂良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于2009年4月22日注销的事实以及实成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注销的事实。8.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出借给叶翔的300万元借款是金桂良个人所有,债权由金桂良自行处理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金桂良为本案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10.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盖章确认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叶翔、董丽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叶翔答辩称,1、根据金桂良提供的还款协议,本案金桂良是基于实成公司欠金羽公司的债务,金桂良通过债权转让取得该债权,因此金桂良应举证证明实成公司向金羽公司借款的基础事实的存在,否则金桂良受让的债权缺乏基础,其主张不能成立。2、借款合同中显示实成公司向金桂良个人借款,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因此金桂良从2008年4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本案金桂良诉权即使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董丽芬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金桂良的诉讼请求。被告董丽芬答辩称,董丽芬对实成公司向金桂良借款事实不清楚,对叶翔与金桂良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均不知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对董丽芬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叶翔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工商登记资料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实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人是任杰,与金桂良陈述的该公司是叶翔经营不一致的事实。被告董丽芬未提供证据。被告叶翔、董丽芬对原告金桂良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只能证明实成公司向金桂良个人借款的事实,同时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利息无法确定,该合同反映叶翔只是合同的经办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反映金羽公司与实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该款项属于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叶翔无关,是实成公司与金羽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反映二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还款协议,实际是实成公司欠金羽公司借款150万元,不是叶翔向金桂良借款,故不能证明叶翔欠金桂良借款的事实。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从该证据反映不出来存款人,且收款人是密玉萍;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前述的资金往来是实成公司欠金羽公司借款的事实,金桂良是受让了金羽公司的债权,叶翔只是对该债务的承担;证据7,对金羽公司的注销登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实成公司的注销登记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恰恰证明实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是任杰,而不是叶翔;证据8,该证明实际上是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效力规定,且证明内容中陈述金羽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是金桂良个人所有,与还款协议中陈述系二公司之间的欠款,二者相互矛盾;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金桂良对被告叶翔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金桂良与实成公司发生借款关系的时候,叶翔告诉金桂良其注册的实成公司是借用别人的身份证登记的,老板就是叶翔一人,该企业注销之后,叶翔确认债务由其一人承担,足以说明本案债务应当由叶翔承担的事实。被告董丽芬对被告叶翔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金桂良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叶翔、董丽芬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叶翔、董丽芬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是实成公司与金羽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叶翔出具的还款计划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汇票所涉的300万元即是金桂良出借给实成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叶翔、董丽芬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叶翔出具的还款计划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实成公司还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叶翔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庭审中叶翔确认该还款计划中所涉的150万元即包括在实成公司向金桂良所借的300万元中,故该还款计划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叶翔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叶翔在庭审中亦确认还款计划出具后通过他人归还金桂良20万元,该陈述与金桂良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叶翔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该还款协议中显示所涉的130万元借款即包括在叶翔之间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所涉的150万元中,故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叶翔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虽未出庭接收当事人质证,但该证明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9,叶翔、董丽芬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0,叶翔、董丽芬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叶翔、董丽芬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金桂良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28日,实成公司与金桂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实成公司向金桂良借款300万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金桂良为催收合同项下的本息发生的费用或通过法定程序实现本合同债权所需要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实成公司承担,借款人处除实成公司的签章外还有叶翔的签名。同日,金羽公司将票号为8069779(金额300万元)的银行汇票被背书给实成公司,实成公司当日兑付。2008年7月4日,实成公司汇款给金羽公司100万元。2008年8月1日,实成公司汇款给金羽公司50万元。2008年10月8日,叶翔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欠金桂良150万元,承诺于2008年10月底前归还50万元,于11月底前归还100万元。后叶翔归还20万元。2009年4月,叶翔与金桂良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确认借款的发生过程,且叶翔同意承担实成公司欠金桂良的借款130万元,同时原2008年10月8日的还款计划中承诺的还款日期同意延期至2009年4月底。后叶翔未偿还该债务。金桂良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另认定,金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桂良,该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注销登记。实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杰,该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注销登记。再认定,叶翔、董丽芬于200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桂良与实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300万元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金桂良与实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金桂良通过其经营的金羽公司向实成公司交付了借款300万元,叶翔虽不认可该300万元即是借款合同项下所涉借款,但是该交付凭证与之后实成公司的还款凭证以及叶翔出具的还款计划相互印证与吻合,故本院确认金桂良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实成公司注销后,叶翔自愿承担实成公司的债务,并出具还款计划给金桂良,该还款计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并约束于叶翔。还款日期届满后,叶翔未全部偿还债务,后叶翔与金桂良再次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协议中叶翔再次确认承担原实成公司的130万元债务,并约定履行期限,现履行期限已至,叶翔未按约履行,金桂良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叶翔履行债务。故对金桂良要求叶翔偿还1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金桂良与实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实成公司承担,但金桂良与叶翔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仅是约定叶翔对借款本金13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并未约定对实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偿还责任,故金桂良要求叶翔承支付借款利息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桂良主张叶翔承担的债务系与董丽芬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叶翔承担的债务本是原实成公司的债务,金桂良主张原实成公司是叶翔实际经营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叶翔自愿承担该债务,该债务并未用于叶翔与董丽芬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活动中,故金桂良要求董丽芬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叶翔抗辩称,一、金桂良主张的债权是基于金羽公司与实成公司之间的接待关系,但是金桂良未能举证证明金羽公司与实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叶翔也不应承担实成公司的债务,该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金桂良主张的利息、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董丽芬抗辩称对叶翔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与金桂良签订的还款协议均不知情,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桂良1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桂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88元,减半收取9644元,由原告金桂良负担1394元,由被告叶翔负担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