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甲与陈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甲,陈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367号原告:姜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乙。被告:陈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姜甲为与被告陈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张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3日至2008年9月2日。此后,被告已偿还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09年8月2日。2010年5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2012年12月3日。但至今两被告未清偿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于2008年6月3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0年5月30日及被告陈某认可被告张某某作为50万元借款接收人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于2008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6%,逾期加收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3日至2008年9月2日。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上述借款。此后,被告已偿还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09年8月2日。2010年5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2012年12月3日。但两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清偿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陈某逾期还款,应当继续支付利息,鉴于其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8月2日,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支付自2009年8月3日起的利息(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月利率1.8%),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2年12月3日,应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甲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1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洁人审判员 陈 衍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曙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