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02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以家庭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亲笔具立借条一份。现事隔多年,被告不予归还借款。原告出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阮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阮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阮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应返还给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瑜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