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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4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单某与戴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戴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494号原告单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单某诉被告戴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艾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单某诉称:2010年6月15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戴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14日前归还,被告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至今,被告张某某分文未还,被告何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戴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3240元;2、被告何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单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戴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何某某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单某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单某与被告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戴某某向单某借款50000元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单某要求戴某某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支持。被告何某某应按约定的方式和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单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何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戴某某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被告何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艾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燕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