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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绍兴市×××电力××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绍兴市×××电力××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绍兴市×××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新村村,机构代码:775742106。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孙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北辰广场××楼××室和××室,机构代码:788830690。负责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郭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绍兴市×××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董某某及被告保险×××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建业×××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建业×××驾驶员李高大驾驶的浙d×××××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04346.46元,其中医疗费67113.95元、残疾赔偿金72050.40元、误工费21457.65元、护理费557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被扶某某生活费442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车辆损失1908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建业×××系肇事驾驶员雇主及登记车主,被告保险×××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同时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建业×××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保险×××投保,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赔偿。被告保险×××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依法核实;本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9年12月31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一辆浙d×××××号二轮摩托车,途径绍甘线18km+975m绍兴县平水某某水某某库地方时,与同方向前方由李高大驾驶的浙d×××××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葛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董某某与李高大分别应负事故主、次责任。关于葛某某的损失本院征询其本人意见,葛某某以本起事故对其损失较小为由,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葛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农某家庭户成员,伤后住院71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复合伤,腹腔内出血,肝多处裂伤,胰腺裂伤,脾破裂,胆囊撕脱伤,多发肋骨骨折,头面部撕脱伤,右眶骨骨折,腹腔少量积液。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胸腹复合伤,腹部损伤致脾切除构成8级伤残,致胆囊切除构成9级伤残,致肝、脾脏等破裂修补构成10级伤残,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为7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其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7021.85元、残疾赔偿金72050.40元、误工费15810.41元、护理费534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交通费148.50元、营养费2400元、被扶某某(原告母亲余某某)生活费4425元、车辆损失费1908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5629.58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原告母亲生育子女证明、户口簿、原告之兄董游灿残疾低保救济证、交通费发票、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446号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由原告董某某及被告保险×××提出申请,经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2010)临鉴字第1061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李高大系浙d×××××号货车驾驶员,被告建业×××系该肇事货车登记车主,李高大在从事建业×××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0日。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建业×××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10000元。该节事实由被告建业×××提供的浙d×××××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扣除无门诊病历记载的门诊医疗费用、被告保险×××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其社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被扶某某生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符合规定,应予认定;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确定;伙食补助费的时间按住院时间并按两被告认可的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定;营养费损失按规定确定为每月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建业×××的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虽致两人受伤,但因另一受害人自愿放弃要求赔偿,故在交强险限额中不再考虑两名伤者的损失数额大小,按比例分享赔付。被告保险×××主张不负责赔偿评估费、鉴定费损失,符合相关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另主张不负责赔付不符医保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选择要求被告保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董某某与李高大分别应负事故主、次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由原告董某某与李高大按七、三比例分担。鉴于李高大是在从事被告建业×××指派的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由被告建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调整。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建业×××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要求被告保险×××在扣除其应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后将其余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建业×××,可以减少讼累,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114687.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18252.56元,合计132940.29元;二、被告绍兴市×××电力××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某某在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损失60941.85元的30%计18282.56元,扣除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18252.56元,尚需赔偿30元;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建业×××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在履行义务时,应直接支付给原告董某某122970.26元,支付给被告建业×××997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缓缴),减半收取2183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垫付1500元,被告保险×××垫付800元),共计4483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鉴定费1500元,被告建业×××负担受理费2183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建业×××应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保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茹亮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