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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斯某某。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洋××)为与被告朱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12月3日和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和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洋××起诉称: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与工程机械银行按揭委托办理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ec55b的v0lv0挖掘机一台,共计货款为398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担保。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宁某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宁某分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99063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99063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止利息15115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04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代偿款85934元,支付给原告利息4024元(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11月11日),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立洋××提交下列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1、销售合同书、整机接收证明书、合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工程机械银行委托办理协议、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且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贷款保证;3、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逾期贷款;4、委托取存款协议,证明由被告办一张农行活期帐户,委托授权原告公司将被告的款项取出;5、农行交易明细,证明从2008年9月21日到2010年3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18775元。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已将购买机器的所有费用全部付清,且本案所涉纠纷已由拱墅区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于7月13日调解结案,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两次获得法院的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以下证据:1、752号民事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等(上述材料在2010杭拱商752号案卷里),证明本案和752号是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本纠纷已经在752号中支付完毕;2、民事调解某某民事调解笔录(上述材料在2010杭拱商752号案卷里),证明752号案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已取得抵押挖掘机的相关材料,说明代偿款已全部付清,双方已无其它争议;3、合格证、发票,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钱付清后交付合格证及发票,说明被告钱已结清。4、现金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同型号两台挖掘机,当时向原告代理人鲍某某支付了166667元首付款,后不购买了,鲍某某口头承诺冲抵货款,故被告为买这台机器已支付了40多万元。经庭审举证和��证,本院认证如下:对立洋××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三性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752号案件只是解决一部份的代偿款,并不是全部代偿款,最终是否欠代偿款,还是需要充足的证据,不能进行推理来证实已经付清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同时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属另一纠纷,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立洋××与朱某某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朱某某向某某公司购买型号为ec55b的v0lv0挖掘机一台,共计货款为398000元。3月1日,立洋××将挖掘机交付给朱某某,并于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委托取存款协议,协议约定:朱某某委托立洋××在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开立一个活期帐户,具体为:户名朱某某,帐号××。朱某某必须在2008年4月5日起每月5日前在农行帐户中存入12850元。朱某某授权立洋××每月从农行帐户中取现12850元,在朱某某需要向银行还贷的情况下,由立洋××将相应的款项每月存入朱某某在光大银行的阳光卡中。协议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5月6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机械银行按揭委托办理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朱某某首付120000元,余款由立洋××协助朱某某向光大宁某分行申请个人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金额为278000元;朱某某不履行按揭还款义务的,应按按揭贷款合同承担法律责任,若立洋××为朱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后,立洋××向朱某某行使追偿权,朱某某还应赔偿立洋××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贷款、贷款利息、罚息、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与之相关联的一切费用)。之后,朱某某与光大宁某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6××××651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朱某某向光大宁某分行借款278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分24期,以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同时朱某某还以立洋××向其销售的型号为ec55b的v0lv0挖掘机作为抵押。2008年5月13日光大宁某分行发放了贷款278000元(划入朱某某在光大银行开设的帐户,帐号为:××)。朱某某从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4日,向某某公���支付代偿款共计118775元(但朱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中国光大银行宁某江东支行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对帐单》显示:立洋××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为朱某某支付逾期贷款本息共计303320元。另查明,2010年6月21日,立洋××向本院起诉朱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拱商初字第7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支某某洋公司代偿款70000元,立洋××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为98611元),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立洋××与朱某某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效,朱某某在《整机接收证明书》中签字确认已收到其所购买的挖掘机。根据《工程机械银行按揭委托办理协议》(补充合同)第五条第8款的约定,立洋××为朱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宁某江东支行申请按揭贷款中提供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国光大银行宁某江东支行出具的对账单,立洋××作为朱某某向该支行申请个人贷款的保证人,已经向该支行支付了款项共计303320元,朱某某至今仅归还立洋××217386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银行按揭委托办理协议》(补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立洋××依法享有对朱某某的追偿权,故立洋××要求朱某某支付代偿款85934元及支付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11月11日利息402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辩称其与全部付清代偿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又辩称本案所涉纠纷,已在752号案中调解结案,并已履行完毕,故立洋××的诉讼请求不能两次获得法院的支持,应当驳回立洋××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752号案件,立洋××只是起诉了部分代偿款,并没有表示放弃全部代偿款,依据法无禁止即为权利,原告有权就余款起诉,本案与752号案两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同,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亦不同,故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85934元。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024元(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11月11日),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1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0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熊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