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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何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难以和睦相处。原告于2009年4月遭被告殴打后离家出走,从此没再回家居住。原告曾于2009年5月和2010年月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未能准许。虽经法院调解和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不能和好,互不往来,现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再次要求离婚。对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儿子何某乙已长大了,随父母哪一个生活,由儿子何某乙决定好了,如果儿子何某乙要求随被告生活,其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400元每月至成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1、新昌县羽林街道兰沿村村民委员会、新昌县公某某羽林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兰沿村李某即李某、何丙即何某甲;2、中华某某共和国结婚证拔婚字第92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09)绍新民初字第655号新昌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374号新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两次向人民法���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向某、被告的儿子何某乙作了调查,何某乙陈述:原、被告关系一般,平时争吵是有的,近年来原告没有回家。如果父母一定要离婚,其愿随父亲生活。原告对何某乙的证词没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和诉讼的抗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其儿子何某乙。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妥善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打骂发生,致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4月,原告离家生活。2009年5月、2010年3月,原告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仍未能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经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由于双方未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缺少相互间的沟通和谅解,加上因性格不合,在处理家庭生活等方面,发生意见分歧、争吵,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09年5月、2010年3月,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可以考虑何某乙本人的意见,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何某乙由何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自2011年1月起至何某乙成人,李某每月给付何某甲小孩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于当月的10号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张月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芳芳新昌县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案由:离婚纠纷时间:2010年月日地点:第六审判庭审判员张月顺书记员蔡芳芳当事人: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何某甲。本院受理的原告李某为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判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何乙由何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自2011年1月起至何乙成人,李某每月给付何某甲小孩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于当月的10号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原告被告审判员书记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