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范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加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政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范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加政,男,1980年0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09月25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0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加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加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王加政通过丁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车主系山东省阳谷县寿张镇南台村村民韩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259元。案发后赃车已返还。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王加政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加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加政对其购买一辆无手续摩托车的供述。2、同伙丁某某的供述:王加政花2000元买了一辆没有手续的摩托车。3、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某证实去年自己雅马哈摩托车被盗了。(2)证人丁某某证实一个青年到我店里卖摩托车我不要,他就和丁敬光聊了一会,就一起走了。4、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黑色雅马哈牌JYM110型摩托车一辆。(2)机动车购车发票及合格证各一份:购货人李某某,价税合计4900元。(3)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摩托车的鉴定结论书:该车价值4259元。(4)户籍证明。(5)破案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本案被告人王加政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加政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没有合法手续的摩托车,视为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加政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已返还,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加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0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曙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晋来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