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佛中法民提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健忠与吴礼邦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健忠,吴礼邦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佛中法民提字第4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罗健忠,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大都吉祥巷*号。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礼邦,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兴屯教新邨路*号。委托代理人:卢秋年,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兴长圹路**号。申请再审人罗健忠与被申请人吴礼邦票据付款请求权权纠纷一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作出的(2009)顺法民二初字第0270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罗健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09)佛中法立民申字第1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罗健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和被申请人吴礼邦的委托代理人卢秋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25日,原审原告吴礼邦起诉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12月29日,罗健忠开出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承诺向吴礼邦支付60000元,支票付款期限为10天。吴礼邦于2009年1月7日要求银行承兑上述款项,罗健忠账户不但长期余额不足,而且是空头支票。其后,吴礼邦经多次追讨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罗健忠立即向吴礼邦承兑支付60000元、赔偿1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罗健忠承担。罗健忠辩称,罗健忠不存在支付吴礼邦款项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由于本案的双方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吴礼邦取得票据并没有支付罗健忠对价,所以罗健忠不应该支付吴礼邦款项。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2月29日,罗健忠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号码为38595796)一张给吴礼邦,但支票无注明用途。其后,吴礼邦在付款期内向中国农业银行支票要求承兑该款项。2009年1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向吴礼邦发出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付款单位帐户余额不足。之后,吴礼邦经多次向罗健忠追收无果,遂于2009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于罗健忠认为支票格式严重错误属于无效支票的抗辩,由于造成该支支票被退票的原因是帐户余额不足,而非格式不符合规定,故罗健忠的理由并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罗健忠认为双方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付款的抗辩,由于吴礼邦能作出合理解释,罗健忠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礼邦存在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故法院不予支持。吴礼邦要求罗健忠支付款项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吴礼邦要求罗健忠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顺法民二初字第02701号民事判决:罗健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礼邦支付款项6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元(已减半),由罗健忠负担。申请再审人罗健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罗健忠认为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号码为38595796)一张给原告,但支票无注明用途。其后,原告在付款期内向中国农业银行支票要求承兑该款项。”与本案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是错误认定。同时,一审判决书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只是主观臆断认为罗健忠抗辩理由不充分,认为吴礼邦起诉有理就判决罗健忠支付款项60000元及利息,于理于法无据,系错误判决。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持票人可以通过背书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本案中,罗健忠根本不认识吴礼邦,不可能开具支票直接交给吴礼邦。同时又由于吴礼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本案讼争支票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吴礼邦主张票据权利于法无据,无权要求罗健忠支付票据款。而在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吴礼邦能做出合理解释,就将举证责任划分给罗健忠有违民事诉讼规定之“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是加重罗健忠的举证责任。事实上,罗健忠从来没有向吴礼邦借款,更不存在开具一张60000元的支票还款。吴礼邦在一审庭审时所谓的合理陈述事实上是捏造事实,以达到其非法目的。二、本案讼争支票(号码:38595796)属于无效支票。虽然吴礼邦提交的退票通知书中的退票理由是付款单位账户余额不足,但并不表明讼争支票格式没有错误。事实上,讼争支票存在重大格式错误。1、讼争支票的收款人一栏填写的是原告吴礼邦,背书人是出票人盈航塑料制品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格式规定,在支票背书的必须是收款人即盈航塑料制品店。2、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出票人是自然人的,收款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出票人是单位的,收款人只能是单位。讼争支票的出票人是单位,而收款人却是自然人,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该支票出现重大格式错误而应作废。但是,一审法院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发院却以退票通知书中的退票理由是付款单位账户余额不足来否定本案讼争支票因格式严重错误而无效这一事实,对此于情于理于法不符,且该退票通知书是否合法未经认定。故此,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该银行的退票通知书而作出不合理的错误判决。三、吴礼邦取得本案讼争支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对如何取得本案讼争支票经过之陈述不合情理。一审法院认为罗健忠无证据证明吴礼邦存在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却支持吴礼邦无足够证据的债权解释,是偏袒吴礼邦,是自相矛盾,对罗健忠不公平。从一审中吴礼邦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来看,其并无合法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了本案讼争支票,亦无合法证据足够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吴礼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应以法律为准绳,以证据为依据裁决案件,而不应先入为主,主观臆断,草率作出错误判决。关于一审法院认可的吴礼邦的合理解释,罗健忠作出如下驳斥:1、根据常理,这么大一笔借款,应由借款人签署借据,而吴礼邦没有借据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很不合情理。借据作为本案决定性的证据,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2、吴礼邦称该60000元借款是以现金形式存放在自家屋内,这不合常理。且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曾在银行提款,该笔现金来源可疑。3、吴礼邦声称双方当时约定十天到一个月还款,而本支票付款日为当天,只有十天延展期,与其所称最长一个月的还款期相矛盾。假定其所述真实,则出票日期应留空或延后才合理。4、吴礼邦是专业放贷户,借款应有利息,而该支票金额与借款额相同,没有加上相应利息,这不合常理。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之(2009)顺法民二初字第02701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驳回吴礼邦的起诉。申请再审人罗健忠在再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吴礼邦辩称,吴礼邦取得的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票据出具后应当按票据金额承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吴礼邦在再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保证责任。案涉支票由罗健忠所出具,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该支票记载有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并有出票人签章,《顺德农行退票通知书》亦已注明案涉支票被退票的原因是付款单位余额不足,所以,案涉支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该支票的基础法律关系,吴礼邦能做出合理解释,同时罗健忠亦不能证明吴礼邦取得案涉支票具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而恶意取得案涉支票。因此,罗健忠作为案涉支票的出票人,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9)顺法民二初字第02701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罗健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汉才审 判 员 黄 军代理审判员 谭志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颖瑜邓志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