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林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57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要求原告对其沐浴管件进行电镀加工,嗣后被告支付部分加工费。至2010年2月11日双方某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2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2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2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要求原告进行电镀加工,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加工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收取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