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2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殷甲、殷甲与被告绍兴县×××××专业合作社与绍兴县×××××专业合作社、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甲,绍兴县×××××专业合作社,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221号原告殷甲。法定代理人殷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绍兴县×××××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人××楼××楼。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某某、包某某。原告殷甲与被告绍兴县×××××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粮油×××)、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殷乙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粮油×××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平安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法定代理人殷乙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粮油×××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平安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甲诉称:2010年5月26日晚上9时许,原告在父母亲带领下去超市购物回家的路上,父亲牵着原告的手(原告在父亲左侧),父亲发现急速过来的大货车时急拉了原告一把,结果原告摔倒被大货车左后轮轧断左腿,左小腿严重骨折、变形,急送绍兴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行左小腿截肢术,后又行左小腿清创术、清创植皮术。出院后,原告到杭州康复治疗,配置了临时残疾用具(假肢)。2010年5月26日交警部门作出绍公交证字(2010)第00047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肇事车辆驾驶灯光不合格且严重超载,与造成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但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无法确定。原告认为,被告粮油×××驾驶员驾驶车辆不注意前方动态,使用灯光不合格的车辆,且严重超载,发生事故致原告伤残,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粮油×××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93337.07元;二、被告平安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粮油×××辩称:一、在本次事故发生中,原告及其父母应负主要责任,因为被告粮油×××驾驶员宋某某当时是以每小时5公里时速行进,并准备停车,车速非常缓慢;当时原告及其父母在路边行走,且原告突然从路边冲出,才导致被压在左后轮左侧,原告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本案事故撞击点在左后轮,驾驶员无法注意到后方情况,灯光不合格及超载并不是引起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二、对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护理费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器具费,我方对配备年限及每次更换费用均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标准;其他费用由法院核定。被告平安某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粮油×××意见。被告粮油×××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对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药费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及无关费用;陪护费由于陪护时间过长,要求依法调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用具费应按一次计算,如以后需要更换可另行主张,同时对其主张的一次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有异议,已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同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其他不合理部分要求依法调整。由于事故车辆的灯光不合格及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特别条款规定,我司在商业险可加扣20%免赔直至拒赔,同时因驾驶员持a证,故要求提供体检证明,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临时居住证2本、暂住证4本、户口簿2本,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经常居住地在绍兴,原告父母在绍兴务工,原告系居民户。二被告对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诉争交通事故无关,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居住在农村。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1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被告粮油×××无异议,但在住院病历第1页中病人自述记载“来绍一周某左右”。被告平安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页,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当时道路总宽度只有5.3米,被告驾驶员驾驶车辆经检验灯光不合格,超载一倍,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粮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车辆是靠右行驶,因本次事故发生撞击点在左后轮,可见当时原告及其父母行走在靠路中间位置,且由于原告是一个不到三岁的小孩,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尽到完全注意安全的义务。被告平安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同意被告粮油×××的意见,且该证明注明了事故车辆灯光不合格及超载。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4、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8月20日开具的证明无相应门诊记载。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5、浙江省假肢康复中心证明及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需装配假肢价值41000元,更换期限为未成年时两年更换一次,成年后每五年更换一次,并每年假肢费的5%的维修费。被告粮油×××有异议,对假肢单价及更换期限、装配年限均有异议,我方认为假肢应按每次进行赔偿支付,而非一次性支付。被告平安某某公司有异议,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是否具有专业资质及是否具有出具证明的资质有异议,在同意被告粮油×××意见基础上,提出专业鉴定。本院结合本院委托的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认定。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6级伤残,营养、护理期限为12周,护理人数1人。被告粮油×××无异议。被告平安某某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及营养期限认为时间偏长。本院予以认定。7、医疗费发票1张及费某某单1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具体费用组成。被告粮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护理费是否包括在其主张的陪护费中,如果已经包括应予以剔除。被告平安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剔除非医保部分及无关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收据联2份,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假肢定金15000元订制假肢,已安装了临时假肢,这部分费用已经包某在主张的假肢费用内。二被告认为因系收据,而非发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件,同时假肢费用偏高。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9、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某某公司还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认定。10、单位证明3份,证明原告父亲于2008年至2009年3月14日在绍兴天丰木制品有限公司甲某、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在绍兴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甲某、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5月26日在绍兴贝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甲某,期间原告均随其父母生活。被告粮油×××认为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三家单位均应到庭质证,接受双方质询。原告父母是否在上述单位工作与本案不具有相应关联性。被告平安某某公司认为如果原告父亲在此期间确实在该三单位工作,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证明。单位对子女是否随父母共同生活无证明效力,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结合证据1予以认定。11、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5份、化验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5月、2009年12月因病在绍兴治疗的经过,间接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一直随父母居住在绍兴。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只能证明治疗记录,不能证明长期在绍兴居住的事实。本院结合证据1、10予以认定。被告粮油×××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保单复印件2份、投保单复印件1份、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特别约定内容包括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等。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商业险部分与原告无关。被告粮油×××认为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特别约定系单方约定,没有被告粮油×××签字或盖章确认,故特别约定对被告粮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交强险投保情况予以确认。本院出示证据13、经被告平安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出具的价格参考意见1份,内容为:小腿假肢的主要配置材料及价格有:普通适用型儿童小腿假肢8500元、普通型儿童小腿假肢12500元、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16000元、普通型成人小腿假肢26500元、舒适型成人小腿假肢42500元;因患者年龄尚小,正处于生长阶段,且活动能力强,又因患者残肢变化大,故患者18周岁前需2年更换一次假肢,18周岁后,患者身体发育基本定型,需安装成人小腿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成人假肢使用寿命为4-5年;为确保假肢的正常使用,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总价的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参考说明中的价格高低不等、相差较大,原告认为应当选用普通型的,成人之后应当选用舒适型,对其中的更换周期、年限和维修费用无异议。被告粮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于有多种选择方案,被告认为应当选择国产普及型,故在成人前应当选用8500元、成某某段某用16000元这一档比较妥当。假肢维修费用是一种或生费用,与原告平时使用存在较大关联性,使用得当维修费用将会大大减少,同时假肢作为一个商品,必然存在保修期,故在维修时应当扣除保修期时间。被告平安某某公司表示在同意被告粮油×××意见基础上,对更换周期有异议,没有相关依据得出假肢使用寿命为4-5年,因为假肢更换周期与其使用是否得当相关,并没有固定更换周期。同时认为在成人之前应选用8500元这一档,18周岁之后选用16000元这一档较为妥当。本院认为,该参考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假肢配制机构提供,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宋某某驾驶浙d×××××重型普通货车,从上虞市火车站驶往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南池村。21时16分,由南往北行驶至南池村菜市场地方时,与行人殷甲左小腿膝下发生碾压,造成殷甲重伤的交通事故。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宋某某驾驶灯光不合格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与造成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但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无法确定。因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主要事实情况反映存在分歧,且事发路段未设置监控设备又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无法查证事故事实,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即往医院住院治疗共52天,期间行左小腿截肢术、清创术、清创植皮术。2010年9月1日,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六级伤残,建议护理及营养期限各拟12周某某,护理以1人为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442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4875元、交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4611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用10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16967.07元。被告粮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已全部领取)。另查明:居民户口簿登记显示原告殷某某在户别为居民户,殷甲随父母于2008年4月到绍兴生活,其父母以务工为生。浙d×××××车辆车主为被告粮油×××,宋某某系该社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平安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除事故损失系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外,对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粮油×××未能举证证明该事故系由于殷甲故意造成,也未能举证证明宋某某没有过错,故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本案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殷甲的监护人存在监护不力的事实,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可减轻20%。宋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伤,故应当由被告粮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粮油×××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平安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52天计算;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元每天;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应当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已安装临时假肢),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在18周岁以前可选择安装价格为12500元的普通型儿童小腿假肢(每2年更换一次,至18周岁需更换8次),18周岁以后,可选择安装价格为16000元的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更换年限为5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4%,至于赔偿期限,本院认为可先确定20年即至原告23周岁,如此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16000元,维修费用为10700元;本案原告尚系幼儿,事故致其六级伤残,从而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被告平安某某公司抗辩非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包某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96967.07元中的80%即237573.66元由被告粮油×××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粮油×××尚应赔偿217573.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殷甲120000元;二、被告绍兴县×××××专业合作社应赔偿给原告殷甲217573.66元;上述第一、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殷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40元(系原告缓交),减半收取7770元,由原告负担5570元,被告绍兴县×××××专业合作社负担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