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清树、孔令均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均,刘清树,唐沛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令均,绰号孔老四、老幺、孔四,男,1971年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津区。因涉嫌吸毒于2009年8月10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代武刚,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清树,绰号幺妹,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江津区。2007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吸毒于2009年8月10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唐沛银,绰号罗兜,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津区。因涉嫌吸毒于2009年8月10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清树、孔令均、唐沛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8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又于同年9月2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变(2010)5号变更起诉书于2010年10月12日变更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又于同月2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令均、刘清树、唐沛银及辩护人代武刚、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中旬的某日,“宁波人”(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唐沛银联系购买冰毒,唐沛银即电话转告被告人孔令均,并收取“宁波人”先行支付的人民币11000元。后被告人孔令均指派被告人刘清树至慈溪市掌起镇329国道旁,将1包30克的冰毒交给被告人唐沛银,由唐沛银再转交给“宁波人”。2009年8月10日晚19时许,公安机关在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洋罗一游戏厅内抓获被告人孔令均、刘清树、唐沛银,并当场查获被告人孔令均随身携带的可疑物1包(净重0.2160克)、被告人唐沛银随身携带的可疑药丸8粒(净重0.7495克)等物。经鉴定,在上述查获的可疑物、可疑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令均、刘清树、唐沛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令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清树、唐沛银系从犯。被告人刘清树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孔令均、刘清树均辩解,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辩护人代武刚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令均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孔令均无罪。被告人唐沛银在庭审中曾辩称其没有参与贩毒,后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辩解,是因为被告人孔令均跟其讲了后,其才翻供的。辩护人叶建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唐沛银的行为属于代购毒品,并没有牟利,“宁波人”购买了毒品也是为了自己食用,故被告人唐沛银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中旬的某日,“宁波人”(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唐沛银联系购买冰毒,唐沛银即电话转告被告人孔令均,并收取“宁波人”先行支付的人民币11000元。后被告人孔令均指派被告人刘清树至慈溪市掌起镇329国道旁,将1包30克的冰毒交给被告人唐沛银,由唐沛银再转交给“宁波人”。2009年8月10日晚19时许,公安机关在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洋罗一游戏厅内抓获被告人孔令均、刘清树、唐沛银,并当场查获被告人唐沛银随身携带的可疑物1包(净重0.2160克)、被告人孔令均随身携带的可疑药丸8粒(净重0.7495克)。经鉴定,在上述查获的可疑物、可疑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唐沛银供述笔录,供认:“孔老四”是贩毒的,“幺妹”是替“孔老四”送货(毒品)的马仔。其替“孔老四”多次介绍毒品买卖,在“孔老四”的地方可白吃一点毒品。2009年7月上半月的一天,一个宁波本地人通过贵州的“小王”找到其,向其要30克“冰”,于是其就打电话给“孔老四”要货,“孔老四”就叫“幺妹”送货过来。其与“宁波人”在范市一道口等,“宁波人”先把11000元人民币交给其。“幺妹”坐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过来,下车看见其,其就一个人走到“幺妹”那里,将11000元钱交给“幺妹”,“幺妹”将货交给其后就走了,其再将“冰”转交给“宁波人”。其翻供是由于孔令均说如果其坚持要交代的话,他和刘清树就要相互作证,说这些毒品是向其买的。因为刘清树和孔令均是一伙的。2.被告人刘清树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笔录,供认:“孔老四”是贩毒的,其帮他送毒品。2009年7月的一天下午,其接到“孔老四”的电话,让其到“孔老四”的茶馆去找他,后“孔老四”让其坐一辆白色面包车送30克“冰”到“罗兜”那儿,30克“冰”每克370元,并让其将钱拿回来。在掌起的国道边,其看到“罗兜”一人在,“罗兜”将11000元钱交给其,其将毒品交给“罗兜”。后其回到茶馆,将钱交给了“孔老四”。3.证人李某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开黑车的,“孔老四”经常用其的车在慈溪市的掌起镇与观海卫镇之间跑来跑去。在车上,“孔老四”经常打电话,通话内容涉及毒品买卖的事情,因此,其知道“孔老四”在贩卖毒品。其曾经向“孔老四”买过毒品,也与“孔老四”一起去送过毒品。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唐沛银辨认,被告人孔令均是“孔老四”,被告人刘清树是“幺妹”;经刘清树辨认,被告人孔令均是“孔老四”,被告人唐沛银是“罗兜”。5.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孔令均处扣押可疑药丸8粒及手机2部、电子秤1台等物,从被告人唐沛银处扣押可疑物1包及手机1部等物。6.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孔令均、唐沛银处分别扣押的可疑药丸8粒(净重0.7495克)、可疑物1包(净重0.2160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9.被告人刘清树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10.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11.被告人孔令均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均、刘清树、唐沛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清树、唐沛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孔令均、刘清树的辩解及辩护人代武刚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叶建荣提出关于唐沛银的行为属于代购毒品,没有牟利,且购买人系为自己食用,故被告人唐沛银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且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令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清树、唐沛银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清树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供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电子秤,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孔令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清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唐沛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令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刘清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唐沛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从被告人孔令均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八粒(净重0.7495克)、从被告人唐沛银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2160克)(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三部、电子秤一台(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