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翁江与陆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江,陆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913号原告:翁江。委托代理人:童卫华。被告:陆国平。委托代理人:毛岳庆。原告翁江诉被告陆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江及委托代理人童卫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岳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8年8月10日止,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提供其房屋作为抵押,并且由童司棋个人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电汇了1500000元。但被告没有如期还款,2008年11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1500000元,利息140000元。同日,孟红为被告归还780000元、赵亚云为被告归还70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本金欠条,约定2008年11月15日前归还,利息按照四倍的银行利率计算,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利息8496元(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2、借款协议及公证书、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确于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担保。借款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40000元的利息,共计支付3个月共420000元,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条。到第四个月即2008年11月7日,被告称原告不还钱也要支付利息,所以被告在2008年11月7日上午写了尚欠原告140000元的欠条。为了拿回房产证,将被告抵押的房子出售,孟红和赵亚云支付原告1480000元,拟2008年11月7日下午原告出具收条,因为收条上写明欠款已结清,故被告另写一张2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对尚欠原告20000元的借款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收条一份,证明2008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为了拿回房产证归还原告1480000元及另向被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一份,借款已还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2008年11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1500000元,孟红为被告归还780000元、赵亚云为被告归还70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2008年11月15日前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还款期限至2010年11月15日止,然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5.35%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4日止,应为8442.74元,以后另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国平归还翁江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8442.74元,合计28442.7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陆国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