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军晖与徐建红、吴小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晖,徐建红,吴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94号原告徐军晖。委托代理人王长征,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建红。被告吴小女。原告徐军晖与被告徐建红、吴小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军晖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红、吴小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军晖起诉称:被告徐建红于2010年1月9日向原告徐军晖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归还期限为2010年2月8日,并由被告吴小女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建红、吴小女偿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建红、吴小女承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徐军晖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268元(从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算作7个月,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原告徐军晖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徐建红向原告借钱,被告吴小女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徐建红、吴小女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建红向原告徐军晖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女自愿为被告徐建红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徐军晖变更违约金部分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军晖归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徐建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军晖支付借款逾期利息2268元。(从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算作7个月,按年利率19.44%计算)三、被告吴小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建红、吴小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徐建红负担,被告吴小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