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黄某某、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黄某某,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763号原告金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在同年11月16日归还,月利息2分。2009年阴历年底,被告归还了4万元,至今还欠6万元未还,利息也未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黄某某、陶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2分,该款被告除归还给原告4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16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归还时间为2009年11月16日。期限届满,被告黄某某未能按约还款,此后,除归还4万元外,余款6万元至今未还,故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9月27日在绍兴县斗门乡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利息2分,但利息是按年息计算还是月息计算,双方未作明确约定,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原告要求按月息计算,证据不足,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调整。该借款虽发生在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数额看,明显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黄某某该负债用于与被告陶某某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者该负债事后已获被告陶某某追认,故依现有证据,该债务尚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272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金克祥二0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