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松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某起诉称:原告潘某某向被告陈某某供应海鲜。双方于2008年11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216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216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2164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陈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潘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偿付所欠的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2164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某某52164元及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旺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