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翔与亳州工人疗养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翔,亳州工人疗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翔,市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工人疗养院。法定代表人:杨万峰,该院院长。上诉人张翔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工人疗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1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以法人证书登记的名称为准。法人证书上登记的名称是亳州市谯城区工人疗养院,故原告起诉亳州工人疗养院有误,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翔的起诉。张翔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1、亳州工人疗养院和谯城区工人疗养院系同一单位。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截止到一审开庭之日被上诉人单位公开使用的名称仍是亳州工人疗养院。2、上诉人、被上诉人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履行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并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为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翔起诉亳州工人疗养院,所写法定代表人和地址均与亳州市谯城区工人疗养院相同,亳州市谯城区工人疗养院也进行了答辩。虽然亳州市谯城区工人疗养院提出诉讼主体问题,但是未否认张翔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亳州市谯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档案显示,亳州市谯城区工人疗养院曾登记名称为“安徽省亳州工人疗养院”,一审中亳州市谯城区工人疗养院也称其原名称为“安徽省亳州工人疗养院”。故张翔起诉的被告亳州工人疗养院即亳州市谯城区工人疗养院,仅是名称有所变动,一审应查明被告名称后予以变更,以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有误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1683号民事裁定;二、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杜亚莉审判员 刘长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