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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355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姜某某诉称,被告蔡某某于2008年11月8日先后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姜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蔡某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8日,被告蔡某某先后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成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