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商外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金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潘光进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王金花,潘光进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诉讼代表人:金安。委托代理人:孙海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花。委托代理人:杨五荣。委托代理人:汪禹光。原审被告:潘光进。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上诉人王金花、原审被告潘光进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三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芬、被上诉人王金花的委托代理人杨五荣、汪禹光参加了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组织的调查并陈述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原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中山支行(现已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与“王金花”签订了(01102)农银授字(2006)第W1226号《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01102)农银高保个借字(2006)第W1226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006第W1226号房地产抵押清单。其中《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向“王金花”提供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为126万元,授信期限从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金花”向农业银行申请借款,农业银行分次予以发放,担保人潘光进自愿为“王金花”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最高余额不超过18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农业银行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王金花”在农业银行开立的62×××15银行卡;“王金花”同意以2006第W1226号房地产抵押清单所列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2006第W1226号房地产抵押清单记载抵押人为“王金花”,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抵押房屋为香港大厦1102室。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上还有潘光进的签名。在合同签订当日,农业银行取得了王金花身份证、结婚证(记载的夫妻双方分别为王金花与潘光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农业银行称当时已经核对过这些证件的原件,事后才发现结婚证系虚假。同日,农业银行还取得了温州市房屋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分别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查询证明、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上面记载农业银行取得了对登记为王金花所有的、坐落于解放街香港大厦11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抵押权等。后经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鉴定,前述相关贷款合同上“王金花”签名与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贷款合同上王金花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本案审理中,王金花与农业银行均确认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贷款合同上王金花的签名系本案王金花所签。2006年12月26日,农业银行根据署名“王金花”的银行卡开户申请表,为“王金花”开立了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2006年12月26日、2007年1月4日,农业银行凭两份“王金花”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分别发放了贷款50万元、76万元,款项划入前述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其中50万元于当日以现金形式被支取,银行卡取款凭条上有“王金花”签名;其余76万元则于当日以自助转账形式被转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前述2006年12月26日“王金花”银行卡开户申请表及当日该银行卡取款50万元凭条中的“王金花”签名非本案王金花的笔迹。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6月3日,农业银行就本案所涉贷款事宜向公安部门出具《关于王金花、潘光进涉嫌贷款诈骗的立案报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2008年6月30日出具温鹿公立字(2008)3009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潘光进涉嫌贷款诈骗案立案侦查。王金花遂于2008年4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01102)农银高保个借字(2006)第W1226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01102)农银授字(2006)第W1226号《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未成立;二、农业银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行为;三、农业银行、潘光进连带赔偿王金花经济损失128331元,即按126万元银行的逾期还贷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房屋抵押登记之日起算至房屋抵押登记注销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农业银行提供的有关用以证明发生涉案抵押借款的合同文本、抵押清单、借款支取凭证等,均非王金花本人签署,且农业银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金花委托他人代理签署相关合同或支取借款款项,即农业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王金花就抵押借款达成了共同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01102)农银高保个借字(2006)第W1226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01102)农银授字(2006)第W1226号《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因王金花并未签字或盖章而未成立。由此,农业银行取得的抵押权缺乏合同基础。故王金花要求确认合同未成立、农业银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行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公安机关已经决定对潘光进涉嫌贷款诈骗案立案侦查,且该案的侦查处理并不影响本案有关合同是否成立的解决,故对于农业银行提出的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等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王金花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发生,故对其要求农业银行、潘光进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6月9日判决:一、确认(01102)农银高保个借字(2006)第W1226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01102)农银授字(2006)第W1226号《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未成立;二、农业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有关温州市解放街香港大厦1102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三、驳回王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王金花负担2767元,农业银行、潘光进负担100元;公告费260元,由潘光进负担;鉴定费6500元,由农业银行、潘光进负担。农业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驳回王金花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原审法院直接对本案作出判决属程序错误。王金花与潘光进有密切关系,其应当清楚潘光进取得贷款的事实,有可能涉嫌共同犯罪,故应一并移送公安机关。二、王金花将其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交由潘光进保管,为潘光进申请贷款创造机会,故王金花对涉案贷款的发放有重大过错,原判对此未予认定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王金花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针对农业银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金花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不影响公安机关对潘光进涉嫌贷款诈骗犯罪的侦查。农业银行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将使王金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维护。二、农业银行认为王金花与潘光进涉嫌共同犯罪并无依据,亦与事实不符。三、王金花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系潘光进私自取走,并非王金花将上述证件交由潘光进保管,故王金花不存在过错。而农业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不尽严格审查义务,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和王金花房产被错误抵押,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潘光进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因涉嫌犯罪而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王金花是否对潘光进取得贷款存在重大过错以及应否承担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是否因涉嫌犯罪而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中,对于“王金花”和农业银行之间的相关贷款合同并非由王金花本人所签这一事实,二审中王金花和农业银行并无异议。且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和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亦可证明上述事实。农业银行向公安机关的立案报告中也提到,根据其贷款经办人回忆,办理贷款的“王金花”和王金花本人的相貌和签字有一定的差距。虽然潘光进提供虚假的结婚证,利用王金花的房屋向银行申请贷款,确有骗取贷款的犯罪嫌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业已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的犯罪侦查对象并非王金花,农业银行提供的王金花与潘光进之间资金往来的凭据亦不能证明王金花对潘光进的贷款行为属明知或有同谋,故农业银行认为王金花与潘光进可能涉嫌共同犯罪的理由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王金花与农业银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仍属民事纠纷范畴,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二、王金花是否对潘光进取得贷款存在重大过错以及应否承担责任农业银行认为王金花将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由潘光进保管,为潘光进骗取贷款客观上提供了便利,具有重大过错。王金花则认为上述证书系潘光进未经其同意擅自取得,其并无过错。由于潘光进一、二审均未到庭,对于潘光进如何取得上述证书无法查明。本院认为,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虽然是个人身份和房屋产权的证明,在市场交易环节具有对外宣示的作用,但相关的交易方仍应关注交易主体的真实性,即审查交易主体是否为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权利人。而且,自然人对于其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保管不善尚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相反,农业银行在审核上述证件时未能核对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王金花”是否为当场办理贷款的当事人,是本案抵押合同最终签订的直接原因。且潘光进和“王金花”在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时提供了虚假的结婚证,用以表明抵押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而农业银行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均未发现结婚证系虚假。综上,本院认为,王金花对其相关证件保管不善不属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提供的涉案抵押借款的合同文本、抵押清单、借款支取凭证等均非王金花本人签署,不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王金花和农业银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并未成立,农业银行应当注销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公安机关虽已对潘光进涉嫌贷款诈骗立案侦查,但并不影响本案有关合同是否成立的认定。综上,农业银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农业银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