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359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邵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不久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缺少共同语言,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6年起被告独居某某,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并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待证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2页,待证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4、原告邵某及儿子王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页,待证原告邵某及儿子王某乙的基本情况;5、证明1份,待证原告与儿子王某乙居住在永康市××街道东××单元××室。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跟我生活,生活费原告付多少由她自己,不付也行。被告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待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质证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己分居生活,儿子随原告父母在永XX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正确对待生活中所发生的矛盾,因此,造成夫妻感情不合,被告也承认现己分居,并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儿子王某乙随原告邵某生活,原告王某甲自2011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至儿子成年止,并承担儿子教育费、医疗费的50%(凭有效票据结算),款项于每年2月底和9月底前结算并给付。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