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46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7月12日前返还。2010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9月17日前返还。上述借款合计150000元,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按年利率4.86%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到期借款150000元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晓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