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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耀都凯悦大酒店一楼大厅内,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2克,得款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唐某在离开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唐某作案所使用的工具摩托罗拉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