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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汪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汪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416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汪某某因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后,被告汪某某至今未还,被告王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汪某某主张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由被告王某某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王某某应对该借款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归还原告邓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汪某某、王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