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资金与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某某,温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瓯保字第51号申请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申请人: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层。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申请人郑某某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资金,而损害申请人的债权,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两个银行账户内存款合计35985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温州×××鞋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985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章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