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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范长林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原系慈溪市供电局办公室主任、慈溪市供电局多经工作管理委员会成员、宁波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5日被传唤到案,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范红枫、叶侃侃,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又于同年11月4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准许。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京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范红枫、叶侃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1日至2日凌晨期间,被告人范某利用担任慈溪市供电局办公室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澳门某大酒店赌博过程中,收受某市电力安装公司负责人张某1(另案处理)为求得其在承做电力工程中提供帮助而给予的港币20000元(约合人民币21010元)的赌博筹码。2003年及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范某利用担任慈溪市供电局办公室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时任慈溪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另案处理)为求得其在工作中提供帮助而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6000元。2006年6月,慈溪市供电局成立多经工作管理委员会,被告人范某任管理委员会成员。同年8月,被告人范某受慈溪市供电局委派任宁波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范某利用职务的便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宁波项目部负责人张某1为感谢其在支付施工费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及为求得其在承做电力工程中提供帮助而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范某主动向慈溪市供电局负责人交代部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亲属已退缴赃款人民币6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范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他人钱财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辩称其将一万余元都用于其所在办公室的福利开支了,尚余五六千元其自己花掉了。辩护人范红枫、叶侃侃辩护,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2002年6月,被告人范某的职务是慈溪市供电局办公室主任,其职权范围与张某1所从事的输变电公司外包活动并无任何直接联系,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条件。且张某1给予范某2万元港币,只是单纯的实施的给予筹码的行为,张某1在此行为之前、中、后均未对范某有请托或谋取其他形式的利益的意思表示,即在主观上张某1当时没有行贿的故意,被告人范某也没有受贿的故意。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认定金额应将被告人范某实际用于办公室福利的款项从1.6万元中扣除。同时由于周某送款时没有请托事项,被告人范某也没有承诺为周某提供与其职务相关的便利,事实上也没有提供过帮助和便利。因此,该节事实不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范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回全部赃款,系初犯,悔罪态度好,平时表现优异,也没有让单位遭受任何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范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日至2日凌晨期间,被告人范某利用担任慈溪市供电局办公室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澳门某大酒店,收受某市电力安装公司负责人张某1(另案处理)为求得其以后在承做电力工程中提供帮助而给予的港币20000元(约折合人民币21010元)。2006年6月,慈溪市供电局成立多经工作管理委员会,被告人范某任管理委员会成员。同年8月,被告人范某受慈溪市供电局委派任宁波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8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范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某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宁波项目部负责人张某1为感谢其在支付施工费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及为求得其在承做电力工程中提供帮助而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范某主动向慈溪市供电局负责人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的亲属已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02年5月份或6月份,其和周某、范某去澳门,在澳门某娱乐城玩的时候,范某到其边上问其情况怎么样,其当时赢了五六万元港币的筹码,就分出二万元港币的筹码给范某,让范某去玩玩。范某接了过去,之后输赢其不知道,也没问过,范某也没还给其筹码或现金。其送范某筹码是因为范某当时是供电局的办公室主任,是局领导,而其是在供电局下属的输变电公司承接工程的,想和范某搞好关系,让他在其承做工程的事情上尽量关照。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当时范某已经是某公司的老总了,其到他的办公室拿出一个牛皮纸袋子,里面装有两条香烟还有2万元人民币的现金。其和范某聊了一下工作上的事情,然后就把这个牛皮纸袋子放在办公桌上,给范某说,过年了,这个意思一下,买点东西。范某也只是笑了下,“哦”了一声,把东西放到办公桌的抽屉里,接着其就离开了。其送这笔钱是因为范某是输变电公司的上级某公司的一把手,想和他搞好关系,他能在其承做工程的事情包括预付款、结算等方面尽量给其关照。2.张某1承做电力工程的相关资料。3.出入境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范某等人的出入境情况。4.中国银行慈溪支行出具的港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情况。5.慈溪市供电局出具的关于范某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范某在被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曾先后主动找局长、书记及纪委书记说明曾在澳门收受过张某12万元左右筹码等事实。6.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证实慈溪市供电局是国有企业的事实。7.宁波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被告人范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的事实。8.慈溪供电局企业标准之办公室主任工作标准,证实被告人范某任慈溪市供电局办公室主任期间的职责和权限等情况。9.慈溪市供电局文件(慈溪电办〔2006〕75号),证实2006年6月12日,慈溪市供电局成立多经工作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多管委),被告人范某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事实。10.宁波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工作标准,证实宁波某投资有限公司是慈溪市供电局多管委领导下的实业型集团化的总公司管理机构,对局多管委负责。局多管委正副主任由慈溪市供电局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多经的领导担任,局其他领导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下辖9家多经企业隶属总公司领导,局和多管委对总公司进行考核,总公司负责对各下属公司考核等事实。11.慈溪市供电局的职务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范某在慈溪市供电局的任职情况。12.宁波某投资有限公司文件(某字〔2006〕1号)及慈溪市供电局出具的范某有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范某原系慈溪市供电局办公室主任,2006年9月,经局党政联席会议提名,委派其任宁波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仍保留慈溪市供电局全民职工编制,享受局中层干部待遇的事实。13.慈溪市罚没暂扣款现金专用缴款单,证实被告人范某已退缴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14.案发经过,证实:2010年7月,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其他案件中,发现范某有受贿嫌疑,遂于同年7月5日以涉嫌受贿罪对范某立案侦查。同日,供电局领导通知范某到局里谈话,范某向供电局领导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随后被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同年7月6日对其刑事拘留。15.劳动合同书、干部履历表、员工信息登记表、慈溪市供电局中层干部基本情况表及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范某对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予以供述。另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王某1、倪某、王某2、张某2、叶某、张某3的证言笔录,该些证人在2003年、2004年间均在慈溪市供电局办公室工作,证言主要内容均证实,在2003年春节、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范某时任办公室主任期间,办公室曾发过现金及恒康食品等年货,还搞过办公室聚餐等事实。对于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张某1送被告人范某筹码是基于被告人范某系供电局办公室主任的职务关系,双方当时虽然没有直接的关系,但张某1承做的电力工程都是供电局下属单位的工程,被告人范某也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张某1给予被告人范某数额较大的钱财当初系感情投资,但最后被告人范某在其主管张某1过程中,也为张某1谋取了利益,并也收取了张某1的贿赂,故对于其多次收受张某1的财物,应累计计算,以受贿论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周某作为被告人范某主管下级单位慈溪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逢年过节时送钱的目的从现有证据看,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没有谋取利益的意图。被告人范某收受财物,没有承诺为周某谋取利益,而且从现有证据看事后也没有为周某谋取利益。故可认定周某送范某财物并无特定的目的和动机,仅仅是出于一般的联络感情的考虑,不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同时结合现有的证据,被告人范某获取的款项大部分用于搞办公室福利,故对该节事实可不作为受贿犯罪认定。被告人范某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范红枫、叶侃侃请求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港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款由慈溪市人民检察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