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606号原告倪某某。被告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被告徐某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汪某某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二年。2009年1月23日,被告徐某又向��告借款20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一、要求判令被告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支付从2008年12月5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本金4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从2009年2月23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本金2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汪某某对2008年12月5日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并由被告汪某某提供���保的事实;2、2009年1月2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5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5日至2008年12月4日止,愿意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汪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两年。2009年1月23日,被告徐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2月22日,如逾期还款,按每天3‰计收违约金。以上二笔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到期后,被告徐某均未归还借款,被告汪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徐某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汪某某作为借款400000元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之责,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并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应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某应支付原告倪某某从2008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4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应支付原告倪某某从2009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汪某某对上述借款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