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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某、屠某某民间借与欧某、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某、屠某某民间借,欧某,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564号原告:宁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欧某。被告:屠某某。原告宁波××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某、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欧某因被羁押无法到庭,本庭在庭后向被告欧某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欧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由被告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0天,即从2008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24日,若借款到期未还,除支付逾期��款利息外,还需向原告另支付借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条还约定,由被告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后,被告欧某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09年2月24日起未能还本付息,经催讨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欧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约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2月24日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欧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事实,但借款后被告按月息6分或7分支付利息至3、4月份,听说被告屠某某已归还借款500000元。对借款本金本被告愿意归还,但利息过高。被告屠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宁波××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欧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并承诺该证据真实有效,如作伪证愿受法律制裁。因被告欧某对该借条无异议,被告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的保证及被告欧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欧某因需向原告宁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借款月息3分,该借款由被告屠某某提供担保,担保人屠某某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欧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屠某某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后签字。借条出具后,原告将借款1500000元交于被告欧某。原告陈述被告欧某支付利息至2009年2月24日,被告欧某陈述支付利息至2009年3、4月份。此后被告欧某与屠某某均无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欧某向原告宁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宁波××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欧某归还借款1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30‰计算,违反了国家限制利率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屠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欧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屠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某陈述利息支付至2009年3、4月份,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自认的被告欧某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2月23日予以认定。被告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宁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2月24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屠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欧某、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柳晨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