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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项某某、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项某某,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5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项某某。被告:车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项某某、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项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由被告车某某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项某某偿还借款4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本金45万元按约利率5‰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车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项某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及由被告车某某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项某某、车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项某某欠原告借款,有被告项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应按及时偿还。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项某某、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45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45万元按月利率5‰从2010年7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车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5元,由被告项某某、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