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连民终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朱福建、王守河与赵光贤、东海县石榴镇东安村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连民终字第1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福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河,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崇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光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石榴镇东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连营,村长。原审被告赵广艾(爱)。上诉人朱福建、王守河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石榴镇东安村村民委员会、赵光贤及原审被告赵广艾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4日中午,朱福建、王守河之子朱宏恩吃过饭后去上学,取道村里的小路途径赵光贤承包的汪塘时,掉入水中,被捞上来以后发现死亡。该汪塘原是一条老沟,属于石榴镇东安村村委会集体所有,2009年2月14日东安村委会和赵光贤签订农村渔业承包合同,约定将原3组老庄后废汪塘一块1.6亩发包给赵光贤养鱼,汪塘东西长48米,南北宽22米,其中汪塘南路4米,路南口不准栽树。承包期限为20年,每年承包费50元,乙方一次性交清承包费1000元。赵光贤承包后,没有养鱼,在东西两头设置铁丝网想拦点鱼吃,在南北面没有设置防护网,也没有安全警示标志。朱福建、王守河诉称由于赵广艾在沟里取土,导致废沟变宽变深,提供两名证人,但证人不清楚挖土人是谁。2010年3月31日朱福建、王守河代理人与石榴镇东安村党支部书记赵年成谈话笔录中,赵年成说:“赵广艾(爱)挖这废沟取土,有群众举报到村里,我就叫分管土地的村长去看看制止,村长(也是队长)李连营说是他同意的,后来就算了”。另查明,朱福建、王守河之子朱宏恩生于2002年11月,在东安小学读一年级,学校离家约三里路,平时上学基本上是自己走,父母不接送。又查明,经赵光贤、赵广艾申请,原审法院到东海县公安局石榴派出所调取有关证据,但公安机关没有关于此案的相关记录。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朱福建、王守河作为监护人没有对自己的孩子善尽监护管理义务,让年仅7岁的孩子自己到离家三里地的学校上学,致使途中发生意外,应对其子朱宏恩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赵光贤承包汪塘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对汪塘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在自己承包的汪塘里被别人取土,造成危险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石榴镇东安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党支部书记赵年成在谈话笔录中承认赵广艾取土村里没有去制止,致使事发地点的水沟因取土而变深,对朱福建、王守河之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朱福建、王守河起诉赵广艾,但没有充分举证赵广艾是实际挖土人,对要求赵广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福建、王守河起诉要求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朱福建、王守河各项损失丧葬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1600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225080元,由赵光贤、石榴镇东安村民委员会连带承担10%即22508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由朱福建、王守河自己承担。二、驳回朱福建、王守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朱福建、王守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因二上诉人让年仅7岁的儿子朱宏恩自己到离家三里地的学校上学,途中发生溺水死亡,应对其子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而让发包汪塘的被上诉人石榴镇东安村村委会和承包该汪塘的被上诉人赵光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责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光贤、石榴镇东安村民委员会赔偿全部损失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光贤、石榴镇东安村民委员会未作辩称。原审被告赵广艾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中午,上诉人朱福建、王守河之子朱宏恩(2002年11月生,石榴镇东安小学一年级学生),上学取道村里的小路途径被上诉人赵光贤承包的汪塘时,掉入该汪塘溺水身亡。另查明,2009年2月14日,被上诉人石榴镇东安村村委会将该沟塘承包给被上诉人赵光贤,承包期限为20年。被上诉人赵光贤承包后,经被上诉人石榴镇东安村村委会同意,有人在沟里取土,导致废沟变宽变深形成汪塘,后被上诉人赵光贤并没有在该汪塘行人经过的危险地段设置防护网,也没有在该汪塘明显位置树立安全警示标志。还查明,上诉人朱福建、王守河之子朱宏恩在东海县石榴镇东安小学读一年级,学校离其家约1500M,朱宏恩平时上学基本上是自己走,父母不接送。因朱宏恩身亡给上诉人朱福建、王守河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1600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225080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福建、王守河撤回对赵广艾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还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朱福建、王守河提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赵光贤、石榴镇东安村民委员会赔偿全部损失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因上诉人朱福建、王守河让年仅7岁的儿子朱宏恩自己到离家很远的学校上学,途中掉入被上诉人赵光贤承包的汪塘里溺水死亡,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对其子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让发包该汪塘的被上诉人石榴镇东安村民委员会和承包该汪塘的被上诉人赵光贤,对朱宏恩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让被上诉人赵光贤、石榴镇东安村民委员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偏低。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福建、王守河儿子朱宏恩掉入的汪塘,是本案被上诉人赵光贤承包的,在承包期间,经被上诉人石榴镇东安村村委会同意,有人在汪塘里取土,导致汪塘变宽变深,后被上诉人赵光贤并没有在该汪塘行人经过的危险地段设置防护网,也没有在该汪塘明显位置树立安全警示标志,被上诉人石榴镇东安村村委会、赵光贤未尽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义务。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石榴镇东安村村委会、赵光贤对朱宏恩死亡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即被上诉人石榴镇东安村村委会、赵光贤连带赔偿上诉人朱福建、王守河(丧葬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1600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30%﹦67524元。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869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石榴镇东安村村委会、赵光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上诉人朱福建、王守河赔偿款67524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上诉人朱福建、王守河自行承担。二、维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869号民事判的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合计9380元(上诉人朱福建、王守河已预交),由上诉人朱福建、王守河负担4380元,被上诉人石榴镇东安村村委会、赵光贤负担5000元(由石榴镇东安村村委会、赵光贤在给付朱福建、王守河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朱福建、王守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忻 越审 判 员 谭晓春代理审判员 乙 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