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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杨建权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杨建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权,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权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陆法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建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杨建权,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建权携带一把匕首窜到东海镇六社潭仔顶六巷地方,物色作案对象,伺机抢劫作案。被害人卓某驾驶一辆蓝色“凯骑”电动摩托车途经该处,被告人杨建权便上前用左手抓住电动车把手,右手将卓某推倒在地,并用匕首刺伤卓某的嘴角,强行将卓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劫走,价值人民币1600元。劫后,摩托车销赃给一妇女,获赃款人民币200元,赃款被用于吸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卓某陈述,被告人杨建权供述,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建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竟采用持刀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权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建权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杨建权上诉提出,其抢劫时没有带匕首、没有刺伤被害人,原审认定部分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请求酌情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杨建权窜到东海镇六社潭仔顶六巷,物色作案对象,伺机抢劫作案。被害人卓某驾驶一辆蓝色“凯骑”电动摩托车途经该处,上诉人杨建权便上前将卓某推倒在地,强行劫走卓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被抢赃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卓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经相片辨认,卓某辨认出上诉人杨建权就是抢劫其电动摩托车的人。2、上诉人杨建权供述,证实其2010年4月25日上午抢劫作案的事实。3、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海镇六社潭仔顶六巷,与被害人卓某陈述、上诉人杨建权供述相一致。4、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2010)77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600元。对于上诉人杨建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建权抢劫作案时携带一把匕首,并用匕首刺伤被害人卓某的嘴角,只有被害人卓某陈述予以证实,证据不较充分,因此该情节不应认定,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诉人杨建权推倒被害人并劫取摩托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原判鉴于上诉人杨建权于白天公然抢劫,影响较坏,又无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处予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杨建权上诉要求从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建权上诉要求从轻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仕忠审 判 员  马丹娜代理审判员  彭朝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新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