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楼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楼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931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楼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楼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初开始发生布匹买卖关系,截止到2007年1月10日止,被告积欠原告价款460000元,约定从2007年1月起,每月支付价款不少于20000元,直到付清为止。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60000元。被告楼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关系,截止到2007年1月10日止,被告积欠原告价款460000元,约定从2007年1月起,每月支付价款不少于20000元,直到付清为止。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承诺支付所欠价款,应承担返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某支付方某某价款46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