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曹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07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朱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曹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8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曹某某是经孙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孙某某称曹某某借款还贷。孙某某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已偿还。后来孙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目前已偿还100000元,由于孙某某涉及经济犯罪,原告对于孙某某的借款,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转账支付被告曹某某200000元,被告曹高某某借款当日或第二天支付给原告第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被告王某某没有偿还担保的借款。庭审后,原告陈述:200000元借款当初约定的借款时间为半个月,月利率为5.5%,原告在扣除半个月利息5500元后,通过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曹某某194500元。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孙某某所借,并非俩被告所借。今年孙某某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应从尚欠借款中扣除。孙某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羁押,请法院将该案延期审理或中止审理。被告王某某的担保期限已过,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陈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俩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曹某某、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某表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8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原告于当日在扣除利息后通过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曹某某1945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保证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借款届期后,俩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3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已作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未对保证期限作出约定,保证期限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高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945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49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8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4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