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三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永胜与被告陕西华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胜,陕西华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457号原告吴永胜,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瑞富,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宛达,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华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青年路30号。法定代表人张维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永胜与被告陕西华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宛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川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投资开发“二药厂项目建设”急需资金,经与原告协商,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与被告华川置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季支付每月为1.5%。同时约定被告以其在二药厂建设项目之沿街门面房提供抵押担保,如到期不能还款,以低于楼盘开盘价的20%为计价标准折抵相应面积,还清借款本息。2007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打了借条,被告将借款用于“二药厂项目”建设。截止2008年10月14日合同到期日,被告分5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称暂时有困难,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维志、项目全权负责人黄福生、副总曹荣份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借款月息改为5%。此后,被告又支付38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20日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利息。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迟迟不能清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0年1月14日的欠付利息36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华川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永胜于2007年10月12日与被告华川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华川置业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二药厂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算。关于借款到位日期,双方约定2007年10月15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2007年10月30日前再提供借款100万元。利息为按季支付每月1.5%。同时该协议第5条约定,被告愿以其位于二药厂建设项目的沿街门面房提供抵押担保,届时如以此清偿债务,其计价办法为低于楼盘开盘价的20%为计价标准,折抵相应面积至债务全部清偿。该借款协议甲方为被告华川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志在合同上签名,加盖了华川置业公司的公章。乙方为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直属公司),吴永胜在合同上签名,加盖了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直属公司的公章。2007年10月15日,被告华川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直属公司)吴永胜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是将200万元的现金交付给华川公司后,华川置业公司向其出具的该借条。原告称,2008年2月5日、6月6日、7月16日、9月12日、9月28日、10月19日、10月28日,被告华川置业公司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10万元、10万元、4万元、5万元、18万元、20万元,共72万元现金,这72万元均是被告向其归还的借款利息。证据是原告自己在笔记本上的记录。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08年1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称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张维志说还本金不会超过一年,月息按5%计算。后原告又说张维志当时说利息按5分算,钱最迟到2009年5月底前还。关于原被告重新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所举的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黄福生的证言称,2008年12月,原被告就借款到期后钱怎么还进行了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维志称现在没有钱,缓半年,利息按5分算。证人曹荣份的证言称,原告向被告要账时曾发生纠纷,2008年12月,原告将张维志堵在户县古城茶社不让走,当时双方去了近二十人,张维志答应借款到期后再延期半年,利息按五分算。2010年1月5日,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直属公司是该公司的一个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没有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吴永胜是该部门的负责人。与华川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于原告吴永胜的个人行为,借款给华川置业公司以及收取利息也是吴永胜的个人行为,与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无关,由吴永胜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所举的《借款协议》、借条、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永胜以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直属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称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是原告吴永胜的个人行为,故该协议可以认定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与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无关。原告出借方为自然人,因此本案的性质是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应当就其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持有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形式上是真实的,但对于这2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过程,原告数次陈述不一致,且没有举证证明。考虑到大额现金的给付,被告不打收条,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为原告应对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述事实仅有原告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永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0元,由原告吴永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震审 判 员 秦玉新代理审判员 史 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