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张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572号原告:钟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邬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因家用和经营所需,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由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1份,并由被告胡某某在借条中签字确认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0年1月31日,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尚欠原告利息26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某某、胡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0年1月31日的利息260000元,以后利随本清;二、本案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2010年8月16日,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0年1月31日的利息260000元,以后利随本清;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提供借条原件1份及划款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胡某某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胡某某答辩称:1、2008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胡某某签字担保是事实,但原告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履行出借义务。2、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未生效。按照有关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履行出借义务,主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故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未生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履行担保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胡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举证的2份划款凭证提出此前没有收到过,质证认为借款是2008年12月31日成立的,但原告提供的2份划款凭证是在2009年1月9日划款1200000元,2009年1月10日划款800000元,也没写明用途是借款,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有巨额的借款往来,且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与划款金额也不一致,故无法证明该2份划款凭证就是履行本案所涉的借款出借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张某某、胡某某的真实签名,且原告已提供了交付凭证,而被告胡某某未提供反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并由被告胡某某在借条中签字确认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1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某业银行汇给被告张某某1200000元,其中的1000000元用于某某本案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张某某借款后,既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部分本金,被告胡某某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胡某某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张某某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条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四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借款原告交付日期是2009年1月9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胡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上明确约定连带保证方式,故被告胡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对于被告胡某某抗辩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未生效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40元,由被告张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王泽炜代理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鲍明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葛北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