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原告邓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11月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户口从××余姚。2008年2月生育一女儿,取名邓某,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7月被告带女儿随老乡回河南探望父母,2010年春节,原告到河南接妻、女儿回家,不料被告动员原告到河南落户,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不肯回余姚。岳母说“她不肯去,你不肯来,怎办?你们离婚吧”。原告接妻未成,独自回家。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劝被告回家,同时先后汇款9次计3800元,给被告母儿生活费路费,但被告回电叫原告以后不要汇款了,关系到此结束。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邓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郑某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由于女儿一直与被告生活,所以离婚后应当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理,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户口已××××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书信一封,拟证明被告回家探亲时的心情,及至今未归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邻居及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回娘家居住至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在同一厂打工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儿,名邓某,现已三岁。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因思念母亲,不适应当地的生活为由,提出回娘家居住,并于2009年7月随同女儿邓某一起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夫妻之间感情逐渐破裂。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为因居住夫家还是居住女方家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加剧。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答辩同意离婚,进一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关于原、被告提出各要求抚养女儿问题,本院根据离婚案件有关子女抚养问题规定,因女儿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因此,可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主张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邓某随被告郑某共同生活,原告邓某自2010年11月始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即于每年的1月20日前和7月20日前各支付2400元。2010年11月、12月的抚养费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