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谷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谷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565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谷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因被告谷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谷某某因销售之需向其公司设立的沈某办事处购买防盗门产品,于2008年4月10日结算货款后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7893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89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张,证明被告谷某某尚欠货款17893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调查、核实,证据1上身份与其他证据上的身份相一致;证据2上有被告谷某某的签名;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谷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开始,被告谷某某与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设立的沈某办事处发生防盗门产品买卖业务,被告谷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浙江××有限公司货款178930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每天违约金按千分之三计算,如有争议,由原告方人民法院裁决。上述款项被告谷某某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谷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谷某某拖欠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178930元事实清楚,被告谷某某理应及时支付,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方式也即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的诉讼请求,虽未超过双方约定,但其诉请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1789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76元,由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492元(已交纳),由被告谷某某负担5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1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卢 永 胜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人民陪审员赖祝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董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