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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阜民一终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苏好增、苏晓燕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晓燕,苏好增,赵贺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1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晓燕,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好增,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贺军,男委托代理人:周光杰,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好增、苏晓燕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0)州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盛昌公寓1号楼507室房屋一套原系苏好增、刘秀芝(苏好增妻子)所有,因苏好增、刘秀芝欠赵贺军款,颍州区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州民一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州执字第194-2号执行裁定书,将该套房屋作价150000元,交付给赵贺军抵偿欠款。2010年1月4日,赵贺军与苏晓燕、苏好增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苏晓燕、苏好增(乙方)自愿以160000元的价格,向赵贺军(甲方)购买原法院执行的颍上南路盛昌公寓1#楼507室住宅,无任何怨言;2、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乙方的要求,但是目前甲方与张桂军的买房协议未能解除,甲方的房产证还在房产局押着,目前甲方无能力和乙方兑现此协议,如乙方有诚意,必须先交40000元房款,等待房屋产权证拿回,如果乙方想尽快兑现,由乙方负责把甲方的房产证从房产局做工作,让甲方拿回,如房产证甲方拿回,三天内和乙方办理交款过户手续,甲方的房产证拿到后甲方如果不把房子卖给乙方,甲方必须承担乙方的损失,甲方赔给乙方肆万元(40000.00)损失。……余款120000元待房产证拿回后,一星期内付清,如果乙方不执行协议,乙方交给甲方的肆万元算给甲方的补偿金,乙方无任何理由要回。赵贺军、苏晓燕、苏好增及见证人王振民在协议上签名。当日苏晓燕、苏好增付款40000元,由赵贺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协议所定的购房定金肆万元整(40000.00)赵贺军2010年元月4号”,见证人王振民在收条上签名。2010年4月7日,苏晓燕、苏好增以赵贺军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给张桂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赵贺军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诉讼期间,赵贺军还款40000元,并由苏好增出具了收条。另查明:赵贺军与张桂军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由赵贺军以140000元的价格把位于颍州区颍上南路盛昌公寓1#楼507室房屋一套转让给张桂军。赵贺军于2009年12月8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将该房屋产权证存放在阜阳市房产局,后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在本案中,双方约定如赵贺军将房产证拿回,三天内与苏好增、苏晓燕办理过户手续,而苏好增、苏晓燕未能提供赵贺军将房产证拿回后未与其办理过户登记的证据,故苏好增、苏晓燕与赵贺军2010年1月4日所签订的协议,因条件未成就未生效。苏好增、苏晓燕称赵贺军于2010年1月4日收取的40000元,是房款定金,结合双方所签协议及调查笔录,赵贺军所收取的40000元实质上系购房款,因在诉讼期间,赵贺军已退还苏好增、苏晓燕40000元,故对苏好增、苏晓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晓燕、苏好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苏晓燕、苏好增负担。宣判后,苏好增、苏晓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赵贺军拿到房产证后未把房子卖给上诉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二、赵贺军2010年1月4日收取上诉人的4万元系购房定金而非购房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认定赵贺军未将房产证拿回,亦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贺军未作书面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苏晓燕、苏好增与赵贺军2010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目前赵贺军与张桂军的买房协议未能解除,赵贺军的房产证还在房产局押着,目前赵贺军无能力和苏好增、苏晓燕兑现此协议,如赵贺军将房产证拿回,三天内和苏好增、苏晓燕办理过户手续。”签订协议时,苏好增、苏晓燕明知赵贺军在此之前与第三人签订了该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故苏好增、苏晓燕与赵贺军签订了一份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合同才能生效,该条件不是必然成就的条件,因此合同也不是必然生效的合同,赵贺军称其房产证一直被押在房产局,苏好增、苏晓燕亦不能证明该合同所附条件已成就即赵贺军已将房产证拿回,故双方所签合同实际并未生效。因主合同未生效,所以不存在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赵贺军于2010年1月4日收取的40000元,原审诉讼期间已退还苏好增、苏晓燕,原审驳回苏好增、苏晓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苏好增、苏晓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苏好增、苏晓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继华代理审判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