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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湖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与湖州××材料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湖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湖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湖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湖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闵杰独任审判,同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湖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从事浸渍工作,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至2009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且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也在被告的安排下提供劳动,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加点工资。2009年11月14日,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09年11月18日原告向南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仲裁裁决。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自5月份起至11月份止的差额工资875元;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自2009年6月起至2009年11月止期间的双倍工资7628.87元;3、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期间的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点工资5372.16元,周休息日加班工资9309.60元,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30.96元;4、判令被告支某某告经济补偿金973.08元;5、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46.14元。被告湖州××材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于2009年10月底来公司做计件工,双方约定,每小时工资为7元,工作类型为非全日制用工。由于原告在工作中无视劳动纪律,上班三天就与其他工人打架,在公司员工中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自动离职,双方已结清了全部工资,故原告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单位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单位经过依法注册成立,具备企业法人的用工资格;2、考勤表照片6页,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及原告在6月份至11月份工作的具体天数;3、厂规厂纪和岗位责任制2份,以证明被告的工作制度是两班倒12小时一班;4、厂规厂纪和岗位责任制的书证,与证据3的证明内容相同;5、卡片8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被告单位的工时制度是12小时;6、标签,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被告单位的工时制度为12小时;7、成品照片,印证卡片纸张的用途;8、工作服照片,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9、车间监控摄像头照片,以证明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一班。10、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份考勤表,以证明原告11月份没有来厂上班自动离职的事实;2、2009年11月份的工资清单,以证明原告已经在2009年11月份离职的事实;3、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份工资清单,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10月下旬进厂的事实;4、2009年6月份考勤表,以证明原告实际上班时间在2009年10月份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4、8、9、10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5、6、7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3、5、6、7与证据4、8、9能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同年11月14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另查明,原告5月份工作6天,休息日加班2天,领取工资180元;6月份工作26天,休息4天,休息日加班4天,领取工资1220元;7月份工作27天,休息4天,休息日加班4天,领取工资1430元;8月份工作27天,休息4天,休息日加班6天,领取工资1350元;9月份工作25天,休息5天,休息日加班3天,领取工资1250元;10月份工作30天,休息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9天,领取工资1800元;11月份工作14天,休息日加班3天,领取工资720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412.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和延长工作时间应支某某告加班加点的劳动报酬。由于被告未按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支某某告每月双倍工资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基本工资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计算的主张,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为15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额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每天工作时间应扣除原告的就餐时间;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已于2009年11月14日离开被告公司,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核实的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材料有限公司应支某某告孙某某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期间内的双倍工资人民币6537.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材料有限公司应支某某告孙某某2009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期间内加点工资人民币2945.89元,加班工资人民币5031.5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730.39元,合计人民币8707.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湖州××材料有限公司应支某某告孙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06.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四、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人民币4元,由被告湖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熊志亮审判员闵杰审判员沈建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陈小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