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4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被告陈某某涉嫌诈骗罪羁押于山西省太原市看守所,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中止审理,后于2010年10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自2003年开始有粗纺毛纱业务往来,200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90000元的粗纺毛纱,被告收货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沈某某货款叁拾玖万元整”。口头承诺下次购买毛纱时一并支付。嗣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购货,货款也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答辩称:390000元不是欠款,是货物的质量保证金,因为当时双方没有签合同,口头讲好每运一车货过来暂扣质量保证金10000元,总共运过来39车货款,其他货款已经与原告结算清楚,这个质量保证金涉及到我的下一家客户,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最终由原告负责,后来我和下一家客户结算时出现质量问题也扣了货款,已经超过了390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毛纱质量很差,我当时要求原告将货运回去,原告要求我把有质量问题的货款便宜点处理掉好了,我与原告的货款已经结算清楚了,并吃了中饭,吃完中饭后原告就回去了,后来我想到这个欠条,我要求原告将这张欠条拿回来,原告说下次来的时候将欠条拿回来,并说我们做了这么长时间的生意,这点信誉还是有的,所以我就没有在意。后来我也多次向原告要这张欠条,但是原告都没有来过,我觉得货款已经支付清楚了,也就没有再向原告要了,原告也没有向我提过这个事情,直到这次起诉。我以为这个事情已经结束了。综上,我认为这笔款不需要支付了。原告处另外还有39张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是一直没有还给我,原告说39张欠条放在手中太多,不太方便,所以要求我出具一张39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非原告所说的一次性向原告购买价值390000元的毛纱。原告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9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某认为: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是390000元不是所欠的货款,而是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欠条上所载款项为质量保证金,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沈某某购买价值390000元的粗纺毛纱,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沈某某货款39000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关于该款为质量保证金且已与原告结算清楚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货款3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1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