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徐某、余甲、余乙、包某某民间借与徐某、余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徐某、余甲、余乙、包某某民间借,徐某,余甲,余乙,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197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徐某。被告:余甲。法定代理人:徐某。被告:余乙。被告:包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徐某、余甲、余乙、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余甲、余乙、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徐某与被告余甲系母女,被告余乙与被告包某某系夫妻。被告徐某与余丙在结婚后生育一女余甲,余丙于2010年6月21日患病死亡,余丙生前办企业,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6月11日,余丙与被告徐某离婚。余丙死后遗产由余甲、余乙、包某某等三被告继承,原告向某某被告催讨借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4月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余甲、余乙、包某某在继承余丙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某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胡某某借余丙钱,其不知道,也不知原告是何人,且她与余丙已于2010年6月11日离婚,离婚时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余丙一人承担。余丙名下的财产由他父亲处理,其没有分得或继承余丙的任何财产。余丙于2006年11月底确诊得艾某病,他的借款是为治病和吃喝嫖娼所花,并且从其母亲处借钱,和帮他贷款。我和余丙婚姻存续期间,共拥有华东上市公某的原始股100万股,余丙死后该100万股已抵押在别人名下,余丙生前骗她称其操作河南农场上市有300万原始股,事实上她也是被骗人、受害人。如果余丙留有任何遗产,其愿提供一切线索根据法律规定而共同获得弥补,其不承担任何人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其不承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归还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四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2份,证明余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1%计算的事实。证据3,银行存折1份,证明被告徐某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具备,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提供了余丙生前的献血记录、离婚证、信托协议、上市前顾问服务协议书。原告质证后,对离婚证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他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朱某又未到庭说明证明对象无法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上述被告朱某提供的离婚证认定外其余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调取了余丙的死亡证明书、结婚审查处理表等,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原、被告的陈乙致,且内容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甲、余乙、包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日、2010年2月14日,余丙(已亡故)通过原告母亲郭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40000元,合计100000元,双方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余丙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并通过银行汇款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3月份。同年6月21日,余丁患病死亡,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成,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某与被告余甲系母子。被告余乙与被告包某某系夫妻,又系余丙的父母。被告徐某与余丙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6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其中载明,财产及债权债务归余丙所有。同时查明1996年间,余丙投资开办台州市毅杰工贸有限公某(下称毅杰公某),将其父余乙作为法定代表人进行工商登记,投资人有被告徐某,徐曾在该公某工作。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的母亲郭某某也借款给余丙。原告与其母亲的利息,是徐某通过银行一起汇付的。本院认为:原告分二次借款给余丙人民币共计10000元,有余丙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也未否认,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本应由余丙返还,余丙亡故后,依法应由原其妻徐某返还,并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余甲、余乙、包某某系余丙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余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徐某辩称,该借款系余丙个人债务,其不承担还款的责任。但是,余丙与被告徐某原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某与余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作为家庭生活共同体,相互之间因日常生活和经营所需对外具有家事代理权,一方在日常生活经营范围内所负债务,另一方应当与之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余丙借款是否系日常生活和经营所需,从本案事实看,余丙挂其父名开办企业,被告徐某登记为投资人,且余丙与被告徐某在夫妻存续期间另有他处财产和投资,家庭经济状况较好,而本案借款只有100000元,对于原告来说,有理由相信余丙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所需。且从原告的陈述和本案的事实分析,原告的利息和其母亲的借款一起已付至今年3月份,而被告徐某在该公某工作过,应当知道原告的借款情况,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余丙与被告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被告徐某虽然与余丙离婚,但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外产生效力。所以,被告徐某的抗辩理由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余甲、余乙、包某某在继承余丙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64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苏顺法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肖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