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林某甲、林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864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某某。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被告林某乙。被告林某丙。被告林某丁。原告丁某诉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梅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林某丙、林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林戊婚后生育二子二女,长子林甲、次子林某乙、长女林某丙、次女林某丁。原告丈夫林戊于2005年11月病故,原告长期以来有多处疾病在身,现患尿毒症晚期,已入院治疗数万元。在林戊在世时,曾与四被告约定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的赡养费100元,但事后因各种因素,四被告没有履行支某某告的赡养费某某,现原告所花用的医疗费7万余元无处着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自2010年10月份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判令四被告支付自2007年12月至2010年9月生活费每人每月100元共计34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各承担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18763.27元(医疗费共计75053.08元),原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各按四分之一份额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更改为:依法判令四被告自2010年10月份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判令四被告支付自2005年12月至2010年9月生活费每人每月100元共计57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卡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医药费花费事实。2、普陀区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目前在住院治疗中,至2010年9月14日的总费用为26653.68元,尚未开出发票。3、陪护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发生陪护费用的事实。被告林某甲辩称,被告愿意自2010年10月开始支付生活费,之前的曾共同承担过,不再支付。医药费被告愿意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按法院判定份额承担,但被告认为原告自己有6、7万的积蓄,足以支付目前的医药费。待原告自己积蓄用完之后,被告会按份额承担医药费。被告林某乙辩称,被告一直在支某某告的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煤气费等等,故被告不同意支付2010年10月之前的生活费。医药费待原告自己积蓄用完之后,被告会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按份额支付。被告林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燃气使用证、有线电视用户证及通信费收据,拟证明被告一直支某某告的部分生活费。被告林某丙辩称,被告也支付过原告的电话费。身为原告的子女,原告的生活费和医药费的确需要承担,法院怎么判就怎么承担。被告林某丁辩称,现在原告的所有费用都是自己在支付,希望法院早点判决以维持原告的医疗费用。审理中,因原告将2010年2月23日至3月13日及2010年4月18日至5月11日两次住院的发票遗失,本院赴舟山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调取了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林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四个子女在平时生活中或多或少都曾承担过自己的生活费用。被告林某乙及林某甲对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存有异议,认为应当剔除原告医药费报销部分,其他无异议。被告林某丙、林某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四被告表示同意根据法院审核的数据来判定医药费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林戊婚后生育二子二女,长子林某甲、次子林某乙、长女林某丙、次女林某丁即上述四被告。原告丈夫林戊于2005年11月病故。目前原告每月的社保金为530元,在患病之前原告靠自己的积蓄及社保金维持生活,四个子女或多或少的承担着原告的生活费用。原告自2008年1月罹患尿毒症,需要大量医药费支出,子女之间为如何某担医药费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08年1月7日至2010年5月31日门诊医疗费共计6303.3元,医保报销1005.61元,个人支付5297.69元;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10月9日住院医疗费共计74482.4元,医保报销33753.63元,个人支付40728.77元;2010年4月30日至8月18日陪护费用为2955元。上述三项合计原告个人承担48981.46元,医保报销34759.2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及四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将四被告抚养成人,四被告理应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关于原告主张的今后赡养费数额,四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四被告给付2010年10月之前的生活费的要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之前自身有收入和积蓄,也承认四个被告或多或少在负担其的生活费用,如电话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等等,只是在近期因疾病加重,医药费骤增,积蓄用尽的情况下才会起诉四被告,故对于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2008年患病以来支付的医药费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至开庭时为75053.08元,本院认为,医保报销部分已在支付医药费时予以扣除,本案只需处理医保不能报销需由原告个人承担的48981.46元部分,而原告开庭时陈述其将4万元的积蓄用于治疗疾病,故四被告还应承担为原告无力个人承担的8981.46元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关于被告林某丁称现在所有费用都是由其支付的抗辩,可在本案审结后,由被告林某丁再与原告自行协商,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林某甲称原告还有积蓄,等原告积蓄用尽之后再承担医药费的抗辩,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0年10月起,四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丁某赡养费100元。给付方法:2010年10月至12月的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2011年起于每年的1月、7月各付清上、下半年的份额。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四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每人向原告丁某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245.37元。三、原告丁某自2010年10月9日起的医疗费用(除报销外)由四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平均承担。四、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四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梅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