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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谢云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云祥,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新邵县严塘镇石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云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云祥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谢云祥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谢云祥伙同“庆伢子”(另案处理)采用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等手段,在本区骆驼街道港湾宾馆门口将毒品海洛因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苏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010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谢云祥伙同“庆伢子”采用上述同一手段、在上述同一地点,将毒品海洛因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苏某,得款人民币80元。2010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谢云祥再次采用上述同一手段、在上述同一地点,将毒品海洛因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苏某,得款人民币100元,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云祥身上当场查获可疑粉末2包,从吸毒人员苏祥海身上查获交易的可疑粉末1包,上述3包可疑粉末净重0.3551克。经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上述缴获的可疑物质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云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暂扣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照片说明、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苏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云祥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伙同他人或单独多次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谢云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云祥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云祥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所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谢云祥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云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二、查获的毒品0.3551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