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牛某、吴某与王某、孙某、姬某因口角发生纠纷并互殴。当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牛振、吴某等人到本市下城区蚕庙里61号群智网吧附近与姬某、王某等人商谈处理打架事宜。被告人牛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将被害人姬某右肩部砍伤,致使被害人姬某右肩部损伤等多处受伤,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同年6月13日,被告人牛某自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孙某、王某、颜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牛某的供述、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通话记录、赔偿协议书、接警单、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牛某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主观恶性较大,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