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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周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庆元县××号。诉讼代表人杜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周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丹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08年,原告将其所有的湖北j×××××号拖拉机转让给同村村民王某某,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4日,王某某以原告的名义为湖北j×××××号拖拉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并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700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2010年2月25日上午10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湖北j×××××号拖拉机在龙泉市地界沿××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龙后线9km+80m路段左转弯时,与蒋某某驾驶的五星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泉市交警大队认定,蒋某某与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0年7月27日,经龙泉市人民法院调解,王某某赔偿死者蒋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70000元。2010年7月28日,原告和王某某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湖北j×××××号拖拉机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予以理赔,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限额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湖北j×××××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是认可的。但是,由于当时驾驶该拖拉机的驾驶员王某某所持有的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是k和h两项,而本案中的湖北j×××××号拖拉机的准驾机型代号为g,王某某的驾驶证与驾驶的车型不相符,属于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形之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若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还可以向实际的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实际的致害人王某某已经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不需要再履行赔付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湖北j×××××号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周甲,实际车主为王某某,2009年11月24日,王某某以原告周甲的名义为湖北j×××××号拖拉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为700元。2010年2月25日上午10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湖北j×××××号拖拉机沿龙后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龙后线9km+80m路段左转弯时,与蒋某某驾驶的五星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发后,蒋某某被送往龙泉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去医疗费共计1007.4元,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龙泉市交警大队认定,蒋某某与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0年7月27日,经龙泉市人民法院调解,王某某赔偿死者蒋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70000元。事后,原告和王某某要求被告理赔,遭到被告拒绝,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王某某所持有的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是k和h两项,其所驾驶的湖北j×××××号拖拉机为变型拖拉机,属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周甲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报案表、报案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龙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龙泉市公安局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龙泉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龙泉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之规定,“无驾驶资格”的情形包括“准驾不符”。本案中,王某某在案发时持有的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是h和k,但其驾驶的湖北j×××××号拖拉机的准驾机型代号为g。根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条之规定,h指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动机功率不足14.7千瓦);k指手扶式拖拉机,g指大中型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以上),王某某的行为属于准驾不符,应认定为“无驾驶资格”的情形之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中,经龙泉市人民法院调解,致害人王某某已经赔偿死者蒋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70000元,被告不需再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被告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丹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素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