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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6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边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65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边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寒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间,被告边某某开办锁厂,委托原告为其电镀锁体,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镀款670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镀款67000元整。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边某某欠原告朱某某电镀款67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如数支付欠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电镀款计人民币67000元。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