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杭州××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杭州××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长河街道××大道××室。负责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某某、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笕桥××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渤海××)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0)杭滨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7年10月24日,大众××、渤海××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大众××对其公司所有的车牌为浙a×××××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还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偿。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免赔率为15%,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对于某某“保险人已就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某说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已完全了解”,大众××签章予以确认。2007年10月26日,大众××的驾驶员李某某驾驶浙a×××××车辆在余杭塘××××村与姚某某驾驶的工程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对方车辆损失20000元,大众××自身的车辆损失500元。该案经余杭区塘栖镇交警中队事故认定,大众××的驾驶员李某某负事故全责。后该案经交警调解,以大众××赔偿对方车辆修理费20000元结案。之后,大众××多次就车辆损失费20500元要求渤海××赔付。2010年5月20日,渤海××以大众××要求赔付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及大众××的驾驶人无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有效操作证等为由向大众××发出拒赔通知书,故大众××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某,本案所涉车辆浙a×××××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中也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大众××、渤海××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大众××在其车辆投保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渤海××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渤海××抗辩认为大众××要求保险赔付已过二年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2010年6月1日也系渤海××退回理赔材料的时间,并非大众××要求理赔的时间,且大众××提供的录音资料上的时间也能与此相印证,故对渤海××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渤海××认为大众××的驾驶人无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有效操作证的抗辩,根据保险合同,大众××所投保的是普通货车,且渤海××提供的勘验照片上也未显示事故发生时大众××运输的系危险品,故大众××驾驶人是否有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操作证不能构成某海保险拒赔的理由。关于免赔率,由于大众××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应当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关于大众××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能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免责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也明某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大众××的涉案车辆浙a×××××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大众××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其二,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该条款中的免责第六条也约定“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大众××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确认,应视为渤海××对保险条款已尽到了向投保人明某说明的义务。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双方当事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其三,根据保险公司理赔的行业惯例,在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通过商业险另行赔付。而因违反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客观上无形地加重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至于交险强的责任限额问题,根据惯常的交强险合同约定,实行责任限额,其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大众××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渤海××应当在扣除2000元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基础上,再按约定分别扣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相应免赔率后,对大众××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4825元。二、驳回杭州××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6元,由杭州××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30元。上诉人渤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渤海××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损失20000元,应由大众××自行负担。大众××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强制保险的事实明某。《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也规定,在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虽然保险公司根据保监会的规定对该122000元区别以不同的责任限额,其中财产限额为2000元。但根据法院以往的认定,保险公司分项区别限额的做法属于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立法原则相违背,而属无效。鉴于此,对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应区分有责无责),交强险限额是122000元,未投保交强险的,应由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在122000元的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第三者的车辆损失为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法院作为审判机构,理应维持适用法律的一贯性。此前,当被保险人仅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商业三者险,造成第三方某某事故损失,保险公司要求对交强险进行分项赔偿,法院都不予支持。而本案,当被保险人仅投保商业险,未投保交强险时,法院却“根据惯常的交强险合同约定,实行责任限额,”认定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二、大众××自身的车损不应由渤海××赔偿。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大众××在申请理赔时就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本案事故认定书存疑。事故发生时间有涂改,而经涂改后的事故时间正好系商业险起保期间的第一天。并且,事故认定书的出具时间又是在事故发生近一年之后。一审法院仅在判决书中记录了“经本院庭后核实”,但如何核实并不明某。最后,大众××在出险时系用普通货车运送危险品,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大众××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众××答辩称:一、大众××与渤海××签订的保险合同明某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过部分由商业险赔付。至于其他案例如何进行赔付与本案无关。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大众××在合理时间向渤海××主张赔付,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大众××与事故另一方处理好之后,才出具的。因此,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期间,渤海××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大众××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保险单两份,证明大众××在事故发生前后一直投保交强险,脱保是因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更换疏忽导致。经质证,渤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大众××在保险期限届满前续保是其法定义务。本院对大众××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大众××在事故发生前后购买交强险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某:涉案车辆在2006年10月25日至2007年10月24日、2007年10月30日至2008年10月29日期间均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渤海××提供的保险条款明某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就保险责任所作的约定,且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现有证据表明,大众××在事故发生时对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以及造成财产损失20500元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并结合个案实际情况,对于大众××超过交强险财产限额的部分损失,判令渤海××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渤海××关于大众××在出险时用普通货车运送危险品,属于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问题,该事故认定书虽有涂改,但均加盖了交警部门的校对章,渤海××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不能据此否定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大众××与渤海××直至2010年6月仍就保险理赔事宜进行交涉,因此,渤海××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渤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