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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301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某某。被告詹某某。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介龙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詹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8年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两次借款约定月息为1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借款30000元的利息9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30,000元自2007年9月30日起、借款20,000元自2008年2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对借款30,0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被告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及由诸暨市店口镇斗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詹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30,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借款20,000元自2008年2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某某应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借款30,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借款20,000元自2008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宣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