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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温州市××区公用事业工程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温州市××区公用事业工程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1613号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区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温州市××区状元镇××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上诉人吴某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11月24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温甲办机(2003)56号《关于成立温州市××区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明确成立温州市××区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指挥部即被告,并由其承担包括温州市龙湾区南洋大道工程某设指挥部在内的四个指挥部的各项职能。2006年4月12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温乙征字(2006)57号《关于龙湾区瑶溪镇河滨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该批复包甲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2005-106号土地勘测定界报告所示地块(即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以下简称a地块,下同),其东向边界由界址点号为10、11、12、13的坐标点连线构成,其中10点温州坐标为(x3092320.290,y511514.306),13点温州坐标为(x3092223.107,y511484.742),两点连线长度约100米。2007年9月24日,温州市龙湾区南洋大道工程某设指挥部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龙湾区南洋大道河滨村安置房,东向临时围墙建筑物,即日起24个月给予拆除,并根据征地实际,退现有临时围墙6米(现临时围墙坐标为①x3092320.290,y511514.306;②3092223.107,y511484.742)作为规划道路使用,现指挥部给予承诺”。2007年12月6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温乙征字(2007)302号《关于龙湾区瑶溪镇河滨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该批复所指土地即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2006-164号土地勘测定界报告所示地块(即温瑞瑭河指挥部所征用的土地,以下简称b地块,下同),其西向边界由界址点号为1、6的坐标点连线构成,其中1点温州坐标为(x3092277.644,y511507.016),6点温州坐标为(x2092220.331,y511483.263),两点连线长度约60米。2008年5月27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将b地块划拨给温州市龙湾区温瑞塘河治理工程某设指挥部使用。2008年7月6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将a地块划拨给温州市龙湾区南洋大道工程某设指挥部使用。另根据证据所示及双方庭审一致陈述,a地块东向边界下段与b地块西向边界上段相连;《承诺》中提及的围墙位于a地块东向边界,由被告所建,属临时建筑,现尚未拆除;被告另以围墙为依托搭建有工棚,亦属临时建筑,现同样尚未拆除。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承包地长度约63米,故a地块地籍图10坐标点以下,b地块地籍图1坐标点以上连线部分与原告的承包地无关。原判认为,被告在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内进行建设受法律保护,对此原告亦无异议。原告现诉请被告排除对龙湾区瑶溪镇河滨村(坐标①x3092320.290,y511514.306;②x3092223.107,y511484.742)农田的妨碍,主要是认为被告建造的围墙和工棚超过a地块东向边界(即上述坐标连线)的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被告在a地块东向边界坐标点(x3092320.290,y511514.306)与坐标点(x3092277.644,y511507.016)连线一带所建造的围墙和工棚,根据原告庭审自认,该两点连线部分与原告的承包地无关,故被告在该两点连线一带所建造的围墙和工棚不论是否越界,均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就此提起诉讼的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该部分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就被告在a地块东向边界坐标点(x3092277.644,y511507.016)与坐标点(x3092223.107,y511484.742)连线一带所建造的围墙和工棚,虽原告认为其至今仍享有该两点连线以东附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自2008年5月27日《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作出后,该两点连线以东附近土地(包甲于b地块)已划拨给案外人温州市龙湾区温瑞塘河治理工程某设指挥部,因此,被告在该两点连线一带所建造的围墙和工棚不论是否越界,至少在此之后与原告已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已不具有就此提起排除妨碍诉讼的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该部分的起诉依法亦应予驳回。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0元,并做出书面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首先,龙湾区瑶溪镇河滨村委会出具的多份证明虽称原告的承包地边界即a地块的东向边界,但经分析表明,a地块东向边界约100米,与原告自认的其承包地长约63米的情况明显矛盾,故村委会这些证明无法据以确定原告承包地的边界;其次,原告持有的《承诺》虽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但该《承诺》在内容上并未记载a地块东向边界相邻地块当时的权某某主体,且对与a地块相邻的地块当时的权某某主体,被告本身亦无权确定;第三,即使假定在被告出具《承诺》当时,原告是诉争a地块东向边界附近土地的权某某,《承诺》所载的“现临时围墙坐标为①x3092320.290,y511514.306;②x3092223.107,y511484.742”内容也表明,被告所建围墙位于坐标连线(即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边界)以内,亦不构成对原告权某的侵害;第四,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50000元损失提供证据,亦无证据证明书面及登报道歉的必要性。综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上诉于某某称:一,上诉人吴某某在本案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坐标点,是引用被上诉人温州市××区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指挥部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及非专业人员,是无法获得自己田乙准确的坐标点的。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平面图上明确自己的权属范围;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雨水对上诉人田乙影响的事实。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田甲的事实是存在的。二,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已声明№0304471批文(即b地块划拨决定书)与b土地现行文件是两起不同的事,时间延迟两年,情况已经变化。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b地块划拨决定书顶多只能证明征地的一个过程等,而不能认为是征地的完成,当时上诉人对田乙所拥有的权益并没有转移。该地块征地完成时间应是2009年10月10日补偿款汇到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帐户上的时间。且原审判决认为“至少在此之后与原告已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说明被上诉人不否认2007年9月24日出具承诺书至2008年5月27日前存在侵害上诉人田乙的事实。三,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证、土地分配明某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组成证据链,以证明上诉人为涉案田乙的承包经营权人。在无第三者异议或者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因被上诉人口头否认就否定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四,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0000元及作出书面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五,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单位成立,包括承诺单位在内的四个单位应在统一挂牌后使用新组成单位名称及统一公章,承诺单位的法人资格已不存在,这与2007年9月24日又出现承诺书上的公章某某盾。六,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提供的a地块划拨决定书,其摘要中的建设项目名称是龙湾区南洋大道河滨村安置房工程,但在特别规定栏中又注明本宗土地只限于建设温州市第八中学迁扩建工程某某,其前后内容矛盾。故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应采信。七,鉴于第五、第六点,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不明确,建设单位未设定,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将向上级部门依法申请返还已被征用田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田亩分配顺序号及编号、田亩分配联系表、实地平面模拟图,以证明上诉人的承包乙西边的63米属于被上诉人东某用地围墙100米中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存在侵占上诉人承包乙等事实。二、汇款收据,以证明征用b地块拨款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所称的63米某包乙是否属于被上诉人东某用地围墙100米中的一部分,对其诉讼请求已无实质性影响,故第一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b地块拨款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征用时间等待证事实,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某:被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a地块东向边界界址点号13的坐标应为(x3092225.107,y511484.742)。《承诺》中现临时围墙坐标为(x3092320.290,y511514.306)至(x3092225.107,y511484.742)。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某某原判决已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温州市××区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指挥部排除对本案a地块东向边界界址点号坐标为(x3092320.290,y511514.306)至(x3092223.107,y511484.742)之间的农田的妨碍,但据双方所述及相关证据,本案中实际与上诉人承包乙有关的a地块东向边界界址点号坐标范围是(x3092277.644,y511507.016)至(x3092225.107,y511484.742)之间,其余部分与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均予以驳回起诉。由于2008年5月27日签发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已明确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故a地块东向边界界址点号坐标为(x3092277.644,y511507.016)和(x3092225.107,y511484.742)两点连线以东的附近土地(包甲于b地块)已划拨给案外人使用,被上诉人在该两点连线一带所建造的围墙和工棚是否越界,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于2010年5月10日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依法亦予以驳回起诉。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自己农田妨碍造成50000元的经济损失,对此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登报道歉,与法不符,其他上诉理由对本案的处理无实质性影响,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天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