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外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善江木业有限公司与嘉兴三星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善江木业有限公司,嘉兴三星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外初字第35号原告:嘉善善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法定代表人:俞培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林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三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三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姚玉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云、史忠伟,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善江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三星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善江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发生木板业务往来,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40968元。原告催讨多次,均无结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94096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嘉兴三星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和原告确实有胶合板业务往来,但实际上未付的货款金额应是418068元,而非原告诉请主张的金额940968元;二、原告所提供给被告的胶合板含水率超标,被告把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出口到意大利时,因胶合板有质量问题,对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至目前为止尚余9.4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64.5万元人民币)货款未支付给被告,所以导致被告损失9.4万余美元。被告损失金额大于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尚欠部分的货款。原告嘉善善江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原件八份,证明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原告合计向被告送的货物总价值为1017668元,减去退货金额和已付金额,剩余金额即为本案原告诉请金额940968元。2、编号为1182181的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退给原告货物价值为13750元,扣除退货金额,原告送给被告的货物价值为1003918元,后被告又支付了62950元,所以被告至今尚欠940968元。3、2010年4月4日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197张十九厘毛板的事实,计价款21670元。4、2010年4月19日、2010年4月27日送货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送九厘板的数量及金额,同时证明被告主张还另外已付款522900元就是支付该二份送货单上的货物。5、2010年4月26日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刚才原告向法庭举证收货单位为三仙木业的三份送货单,其实实际收货人为三星木业而非三仙木业,因为原告增值税发票是开具给嘉兴三星木业有限公司的。被告嘉兴三星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支票存根复印件二份,农业银行对帐单复印件二页,证明除了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62950元外,被告另外还支付了货款522900元。原告嘉善善江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嘉兴三星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发生木板买卖业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价款为940968元的木板,被告已支付5229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8068元。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但是,原告将送货单上载明送给其他法人的货物,被告否认签收,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货款缺乏事实根据。另外,双方未明确付款时间,原告主张利息也缺乏根据。其次,被告主张产品质量问题根据不足,本案不宜合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三星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善善江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8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10元,由原告嘉善善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0119元,被告嘉兴三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8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王一川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丽 更多数据: